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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明清与邓*、北海联**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明清与被告邓*、北海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地产”)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明清的委托代理人陈**、欧美玲、被告邓*、联盛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清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邓*作为被告联盛地产的营业经理,向原告介绍、销售防城港十号地块环球国际A座1116、1117号两套房屋。原告于当日与被告邓*签订了合同协议,并向被告邓*支付了288600元。在原告支付款项后却迟迟不见被告邓*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随后原告了解到涉案两套房屋早已另售他人。原告认为被告邓*存在诈骗行为,找到被告邓*,其同意将款项如数退回,但由于其已挪用了原告的款项,无法马上将款项退回,便将收取的288600元房款作为欠款向原告写下了借条,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退回。但至今只归还了242100元,尚有465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邓*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联盛地产作为销售代理公司,在被告邓*写下的借条上盖章确认,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偿还原告欠款46500元及利息940元(利息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30日暂计至2015年4月1日,以后另计,直至欠款付清为止),共计47440元;2、被告联盛地产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实被告邓*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企业信息查询》,拟证实被告联盛地产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合同协议》的复印件,拟证实被告邓*向原告介绍、销售防城港十号地块环球国际A座1116、1117号两套房屋,原告与被告邓*签订了合同协议的事实;

证据五、《借条》,拟证实原告向被告邓*支付了288600元,邓*挪用了原告的款项,将该款项作为欠款向原告写下了借条,承诺如数返还,被告联盛地产盖章予以确认的事实;

证据六、《中**银行对账单》,拟证实被告邓*向原告归还了242100元,尚有46500元未归还的事实;

证据七、《退款材料》的复印件、工商银行的《历史明细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提交证据上的3.2万元是购房定金,不是借款,且被告已退还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与其于2014年12月1日达成了协议,扣除违约金、服务费共计46500元后,应退还原告242100元,被告已全部退还,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邓*于2014年12月1日达成了协议,扣除违约金、服务费共计46500元后,应退还原告242100元的事实。

被告联盛地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与被告邓*达成了协议,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盛地产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邓*、联盛地产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四、五、六、七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四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定付齐首付款,证据五证明被告邓*已经将该笔费用交给了开发商,证据六证明被告邓*已向原告退还了242100元,证据七不能证明32000元是被告联盛地产退的。原告对被告邓*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被告的威胁下签署的,原告和开发商没有任何合同,内容是虚构的,原告付了钱但没签订购房合同,收取服务费是不合理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至六,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邓*是被告联盛地产的部门经理。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邓*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邓*购买防城港十号地块环球国际A座1116、1117号两套房屋,购房面积58.08,单价7380元/平方米;2014年7月5日前必须补齐两套房定金5万元整,共计10万元;2014年7月30日前必须补齐两套房30%首付+避税款244994元整;2014年8月25日前必须补齐两套房20%首付一共146360元整。签订协议后,原告数次共支付了288600元购房款给被告邓*。2014年10月21日,被告邓*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向**于2014年7月份在联盛地产购买防城港十号地块写字楼两套,共交付房款288600元整。因资金周转问题,需办理退房手续。本人邓*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把向**共交付房款288600元,如数退还给他。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原告在《借条》上注明“同意”并签名捺印,被告联盛地产亦在《借条》上盖章。同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邓*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向**于2014年7月份在联盛地产购买防城港十号地块写字楼两套,共交付房款288600元整,经双方协商(向**、邓*),向**应向开放商给予每套20000元违约金,给予黄艳美服务费6500元,合计46500元,故因该退还向**24100元整。原告及被告邓*分别在《协议》上注明“同意”并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向**通过中**银行支付242100元给原告向**。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邓*偿还46500元,被告邓*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邓*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条》,实质上是与原告达成了解除《合同协议》的一致意见,即办理退房手续并由被告邓*将已付房款退还原告。2014年12月1日的《协议》已确认原告向明清应给予违约金、服务费共46500元,被告邓*应退还原告242100元整,当日被告邓*已退还242100元给原告,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邓*偿还原告欠款46500元及利息、被告联盛地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2014年12月1日的《协议》是受被告威胁所签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向明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3元,由原告向明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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