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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冯**、丘美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冯**、丘**、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4月1月26日由玉林**法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3日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2015年3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覃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7月10日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冯**协商一致,约定原告为被告冯**装修房屋,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了装修房屋项目及价款表。之后,原告于同月15日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为此,原告垫资投入的装修款总计为408945元,被告只支付70000元,于同年10月完工,同年12月12日被告全家搬入房屋居住。综上被告尚欠原告338945元未支付。该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结算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本案三被告共同负连带责任支付房屋装修工程款338945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冯**、丘**为夫妻关系;3、家装预算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冯**签订装修合同确认装修项目及价款;4、2013年7月30日被告书面材料,证明被告对原告装修工程质量提出要求;5、意向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对装修工程核对验收的意向;6、冯**(冯*)修改协议;7、冯**(冯*)房屋装修结算单,原告欲证明其垫资投入装修被告房屋款为4089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丘**、冯**辩称,1、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属无效合同;2、原告取得承包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无法定资质陈**,从而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被告的要求(具体详见答辩状);3、实际施工人陈**完成的工程量,应由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对陈**完成的工程量检验合格后的工程进行评估结算,结算后工程款应支付给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装修后房屋现场照片共15张,被告欲证明装修后房屋存在质量不合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陈*与被告冯**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原告陈*为被告冯**装修房屋,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了装修房屋项目及价款。之后,原告遂于同月15日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为此,原告垫资投入的装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只支付了70000元给原告,于同年10月完工,同年12月12日被告全家搬入房屋居住。综上被告尚欠原告262510.13元未支付。该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结算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因被告为了拖欠工程款不同意在工程量的清单上签字,要求对该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呈报玉林**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室,由中院依法委托广西英**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工程量进行评估,评估总工程量(具体详见冯**房屋装修结算表)。此外,因原告对工程总量有异议,向广西英**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复核工程量,该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英威造价鉴定函字(2015)0601号补充说明,对正面手脚架面积为362平方,价款为9050元,该公司对此项未能确定是否是原告施工,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予以否认。综上所述,按照广西英**有限公司鉴定总工程量及原、被约定的价款,本案争议的工程量总工程款为332510.13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尚欠262510.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装修房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双方均应严格执行。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焦点是原告承包装修被告房屋总工程量是多少,经原告申请,后经鉴定机构现场勘验评估得出了本案争议总工程量,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价目表,本案争议的工程量总工程款为332510.13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尚欠262510.13元。因原告对该工程投入资金进行了装修并骏工,其原请求被告支付338945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以鉴定机构评估结论计算后尚欠262510.13元为宜,据此,被告冯**拖欠工程款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冯**应如数支付给原告。鉴于原告对正面手脚架面积为362平方,价款为9050元,是被告要求曾*的项目,鉴定机构对此项目未能确定是否是原告所施工,且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这一主张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理由,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二焦点是原告承包装修被告房屋工程是否存质量问题,因本案是一般民间民宅装修,没有具体实际标准,只能根据实情况作出处理,本案中就质量问题原告委派施工人陈**签订意向书、房屋修改协议,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且原告已自行入住该房屋,应视为其已验收合格,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装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冯**、丘美玉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尚欠原告陈*装修房屋工程款262510.13元,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冯**、丘美玉共同支付给原告。原告还主张被告冯**父亲共同承债务并负连带责任,因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丘美玉共同支付工程款262510.13元给原告陈*。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92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5512元(原告已予交),原告负担699元,被告承担481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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