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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苏**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称:被告系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人员。2014年某日,被告带原告到南宁市**景小区B1A6-8号商铺了解情况。在征得待售商铺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买该商铺的定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与待售商铺业主商谈购买该商铺总价为1110000元;购房定金60000元,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31日付给被告定金20000元、40000元,如由于被告原因造成该商铺未能过户到原告名下,则被告将定金退还原告,如由于原告原因造成该商铺过户无法进行,则被告不退回该购房定金;被告确保自2014年10月30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过户手续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几次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60000元。但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无法确保该商铺顺利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

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金*与被告苏**签订了关于出售位于南宁市**景小区B1A6-8号商铺的订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金*委托苏**与商铺业主洽谈买卖事宜。金*在2014年10月30前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给苏**,在10月31日前支付定金40000元,苏**确保上述商铺顺利过户到金*名下,被告原因造成该商铺未能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将定金退还原告,若因苏**的原因造成该商铺未能过户到金*名下该购房定金退回给金*,若因金*原因导致商铺过户无法进行将不退回该购房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其下的账户向被告名下的账户转账了2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31日又向被告账户转账40000元,共计60000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20000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该商铺的过户事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件中,被告亦收取了原告款项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于该协议中约定的购房定金60000元,双方在违约责任中已明确作出了约定,并未写明定金性质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定金权利,缺乏合同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完成居间事宜,且无相关证据显示其有权向原告收取购房定金,故应当返还收取的款项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返还原告金兰款项6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负担1350元,被告苏**负担135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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