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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与被告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儿子,大儿子陈**1991年9月25日出生,小儿子陈**1997年7月29日出生。婚后,被告在广州做生意,原告在家照顾家庭。2008年后,被告很少给钱家庭用,基本由原告开支。2013年被告回家开厂后,一分钱不出,家庭的一切开支都由原告承担。2010年为了建房,原告向妹夫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明知却不认可,好像家里的开支与她无关,无半点家庭责任心,令原告十分伤心。被告性格暴躁、自私、冷漠、多疑,稍不如意就骂人,原、被告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理取闹,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原告父亲已八十多岁,2013年三次到医院住院,最后一次病危过去,被告一次都不去看望,被告如此冷漠无情令人心寒,被告平时也公然称与原告水火不容。原、被告自2013年分居、分炊,双方几乎无话可说,如同仇人一般,生活过得十分无奈和痛苦,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娘家人极力规劝原告不要离婚,原告明知是无法挽留的婚姻,但是仍给被告一个机会,所以原告起诉后又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双方持续分居、分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陈**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

原告陈*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3、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于证明2014年5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其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暂时不同意离婚,等小儿子陈**高考完才决定。

被告唐*无证据提供。

经开庭质证,被告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儿子,大儿子陈**于1991年9月25日出生,小儿子陈*基于1997年7月29日出生。2014年5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6月13日撤回起诉。2015年8月6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虽然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但双方婚后并不能和睦相处,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未能培养夫妻感情。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后,虽原告又于2014年6月13日撤回起诉,但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没有好转,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对原、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新瑞街41号及美林街331号房屋等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承认该房产均登记有其两个儿子为所有权人,且至今原、被告均没有提供任何夫妻享有共同财产的证据,故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对原、被告提出的各自拖欠有债务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不予承认对方提出的拖欠的债务,在本案中本院亦不予处理,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

对原告提出的婚生儿子陈**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抚养的请求,因原告起诉时,儿子陈**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不属于法律规定需抚养的范围,原告此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陈*与被告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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