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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才湾镇邓吉村委第14村民小组、全州县才湾镇邓吉村委第15村民小组等与全州县才湾镇南一村委欧家村村民小组、全州县畜牧良种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州县才湾镇邓吉村委第14村民小组、第15村民小组诉被告全州县才湾镇南一村委欧家村村民小组、被告全州县畜牧良种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州县才湾镇邓吉村委第14村民小组代表人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全州县才湾镇南一村委欧家村村民小组代表人欧天筹及委托代理人邓学永,被告全州县畜牧良种场法定代表人何**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5年12月10日,二被告签订了《关于才湾镇南一村委欧家村划给县畜牧场山林土地的协议书》,被告欧家村将大王岭山场山脚西边山林土地约120亩(其中原告占部分土地)划归全州县畜牧良种场管理使用,被告全州县畜牧良种场付给欧家村补偿款5000元,并约定畜牧良种场停办和撤离时,所划范围的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仍归被告欧家村。

大王岭山场土地于1992年9月10日全州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全政发(1992)161号处理决定:将该山场确权给了原告,并明确划定了大王岭山场:东底城郊乡福坪伍姓山界石至西边夹石为界,南底东边夹石至欧姓山再到白茆屋唐**为界,西底往畜牧场去的机耕路为界,北底与紫草岭漕沟为界、陆房头塘四底均以塘埂基为界。该山场权属纠纷经过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1992)行政判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桂林**法院作出(1993)桂地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全政发(1992)161号处理决定。1995年,被告欧家村以该山场权属纠纷为由,申请全州县人民政府对该山场进行确权,全州县人民政府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了《关于对大黄岭(大旺岭、大碗岭、大王岭)山场权属不再确权的通知》,并送达给了原告和欧家村。

2014年4月,二被告为履行协议发生争议,被告欧家村将全州县畜牧良种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才知道二被告对原告所有的部分山场进行了无权处分侵占。2014年6月6日,全**民法院作出(2014)全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签订的《关于才湾镇南一村委欧家村划给县畜牧场山林土地的协议书》无效,被告全州县畜牧良种场不服,向桂林**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20日,桂林**民法院作出桂市民一终字第646号判决书,对全政发(1992)161号处理决定书、全**民法院作出(1992)行政判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3)桂地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效力予以确认,查明了大王岭山场东、西、北底不变的情况下,往南至“东边夹石至欧姓山再到白茆屋唐**为界”的土地的权属为原告所有,被告欧家村不再是该部分土地的所有权人,在对涉案土地承包期限进行适当调整后,撤销了全**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欧家村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二被告违反法律的规定,将权属原告的部分山场无权处分占为己有,严重侵害了原告集体土地的权益,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关于才湾镇南一村委欧家村划给县畜牧场山林土地的协议书》部分无效,由二被告将大王岭山场南底东边夹石至欧姓山再到白茆屋唐**为界的土地返还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关于才湾乡南一村委欧家村划给县畜牧场山林土地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欧家村与被告县畜牧场签订的《协议书》山林土地范围南面“以卜*公山界为界”,将权属原告的山林土地约40亩进行了无权处分。

证据二:全州县人民政府(1992)161号《关于螺丝岭,紫草岭、鸡公岭等十六处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证明1992年全州县人民政府作出161号处理决定书,将大王(碗)岭山场确权给了原告。四底范围:东底城郊乡福坪伍姓山界石至西边夹石为界,南底东边夹石至欧姓山再到白茆屋唐**为界,西底往畜牧场去的机耕路为界,北底与紫草岭漕沟为界。

证据三:全州县人民法院1992行政判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992年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全州县人民政府(1992)161号处理决定书。

证据四: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桂地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993年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桂地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全州县人民法院行判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五:1995年,全州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大黄岭(大旺岭、大碗岭、大王岭)山场权属不再确权的通知》,证明大王岭已经确权给原告,且对该山场权属不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六: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为履行《协议书》发生纠纷,被告欧家村以《协议书》无效提起诉讼,全州县人民法院支持了被告欧家村的诉讼请求,判决《协议书》无效,由被告畜牧场返还讼争的土地给被告欧家村。

证据七:桂林**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经6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桂林**民法院查明认定了大王岭山场东、西、北底不变的情况,往南至“东边夹石至欧姓山再到白茆屋唐**为界”的土地权属原告所有,被告欧家村不再是该部分土地的所有权人,在涉案土地承包期限进行适当调整后,撤销了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驳回欧家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欧家村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民诉法起诉条件;二、原告不是85协议的当事人,无权请求协议书无效,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原告与85协议没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家村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1979年9月10日《协议书》,证明鲁板桥(含八甲、刘家、廖家、唐家等村)、桑村(含二甲、周家等五村)与欧家村争执的大王岭山场范围内,鲁板桥和桑村只占北边的四分之一,欧家村占南边的四分之三。

证据二:1987年联合办场协议书,证明才湾镇政府与欧家村联合办场的山场中,涉案的大王岭山场所有权属欧家村。

证据三:(1993)桂地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979年9月10日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与其他商议的协议仍然有效。

证据四:2006年承包合同与收据,证明从2006年起原告14队村民刘**承包全州县畜牧良种场的土地从事种植业,并向良种场交费。

证据五:现场照片,证明夹石存在事实与“界沟”走向与新旧程度。

证据六:申请书,证明“界沟”不是执行局所挖。

证据七:答辩状,证明被告畜牧良种场认可1985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

证据八:蒋**证明,证明界沟非山林土地所有权界线。

被告全州县畜牧良种场辩称,一、本案诉争的问题应为土地权属纠纷,应先由行政机构确认权属,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起诉应当驳回;二、《协议书》确实是有部分无效,但并不是原告所述大王岭山场南底东边夹石至欧姓山再到白茆屋唐**为界的土地为原告所有,因为该部分插花山土地未经过确认权属,原告不享有所有权,该部分旱地所有权应该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协议书》的部分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属于无权处分而无效。三、大王岭山场以西的部分旱地,在1966年就已经从原告所有的土地中划归畜牧良种场所有了,且一直使用至今,依照《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及全州县人民政府(1992)161号处理决定书中对此作出了确认。被告畜牧良种场对土地的合法使用,原告无权干涉,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州县畜牧良种场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全州县畜牧良种场作为国有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均存在,未停办或撤离。

证据二:桂林**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646号判决书,证明全州县畜牧良种场合法存在,系县差额拨的款事业单位。

证据三:1966年《关于县农业局在邓**办养年场一事的决定》,证明原告在1966年已经将本案所争执的土地以及大王岭等900多亩山场和其它旱地、水田划给被告全州县畜牧良种场使用。

证据四:全州县人民政府的全政发(1992)161号文件,证明该文件确认的只是大王岭等山权、林权,对被告全州县畜牧良种场使用的插花山其中的旱地权属并未明确,161号文件中第六条确认了大王岭等900多亩山场的使用权归畜牧良种场所享有。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欧家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认定的南底界限没有到85协议范围内。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民事判决中对事实查明部分没有意见,但判案理由部分不认可。

被告全州县畜牧良种场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法庭注意第六条内容:“一九六六年已经划给全州县农业局作畜牧场的场地(包括荒山),如农业局要使用仍按一九六六年的合同由农业局使用,其他村不得干涉”。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土地调整……”与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欧家村提供证据一提出未经过当事人签名,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二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四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八证人蒋**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全州县畜牧良种场对被告欧家村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协议内容只是约定山场,不包括争执的旱地,即便争执的是旱地,因被告全州县畜牧良种场在1966年对该土地进行了使用,损害了被告全州县畜牧良种场的合法权益。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全州县畜牧良种场对自己合法土地的处分。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没有异议;证据八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全州县畜牧良种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争执的土地是在范围内,1966年给被告畜牧良种场使用的原来是给他们放牧的,是1966年被告畜牧良种场开发给我们的。1992年政府确权给了原告,以确权为主。

被告欧家村对被告全州县畜牧良种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否与85协议约定的范围有关联。

被告欧家村申请证人唐**、唐*乙出庭作证,二位证人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山场界沟不是现在蒋**所挖的干沟,但对于政府采界情况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被告欧家村提供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被告全州县畜牧良种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各方当事人对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家村提供证据一、二,因无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欧家村提供证据八证人蒋**未出庭作证,其所证明的内容无法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唐**、唐**虽然出庭作证,但对山场界线不明确,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

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证人证言,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85年12月10日,被告全州县畜牧良种场与被告全州县才湾镇南一村委欧家村签订了《关于才湾乡南一村委欧家村划给县畜牧场山林土地的协议书》,欧家村将位于大王岭(地名)山脚西边山林土地约120亩划给畜牧良种场管理使用。四底范围:东面:唐**西边为界,南面:卜**为界,西面:上以廖姓,下以祖业山场东西一截马路为界(包括上面小塘一个划归畜牧场),北面:以长恩界为界。协议还约定,上述山林土地归畜牧良种场管理使用后,在畜牧良种场存在期间,所划山林土地畜牧良种场有权开垦、修建和种植林木作物等。畜牧良种场如停办和撤离,上述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仍归欧家村所有,其它村不得侵占,畜牧良种场不得转让其它单位。被告全州县畜牧良种场一次性补偿给欧家村土地补偿费5000元。

上世纪九十年代,全州**种场不再养殖奶牛,其主要业务为种植果树和其它经济林。2006年7月25日,全州**种场将其中28亩土地承包给原告14村民小组村民刘**使用,承包期为20年,从2006年11月30日至2026年11月30日,每年每亩81元。2014年3月,欧家村以全州**种场违反协议约定及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起诉到全**民法院,全**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全州**种场与全州县才湾镇南一村委欧家村民小组于1985年12月10日签订的《关于才湾乡南一村委欧家村划给县畜牧场山林土地的协议书》无效,由全州**种场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诉争的土地返还给全州县才湾镇南一村委欧家村民小组。全州**种场不服,上诉到桂林**民法院,桂林**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全州**种场与全州县才湾镇南一村委欧家村民小组于1985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关于才湾乡南一村委欧家村划给县畜牧场山林土地的协议书》诉争的土地有一部分已经于1992年全州县人民政府确权处理,即现刘**承包的土地属于全州县人民政府文件全政发(1992)161号中大王岭山场内,具体是:在大王岭东、西、北底不变的情况下,往南至“东边夹石至欧姓山再到白茆屋唐**为界”的土地的权属不再是欧家村所有,除此外,《协议书》仍然有效,承包期限变更为30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桂林**民法院撤销了全**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欧家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2015年3月9日,原告全州县才湾镇邓吉村委第14村民小组(老街、下马路)、第15村民小组(新八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于1985年12月10日签订的《关于才湾镇南一村委欧家村划给县畜牧场山林土地的协议书》部分无效,由二被告将大王岭山场南底东边夹石至欧姓山再到白茆屋唐**为界的土地返还给原告。

另查明,本案原告全州县才湾镇邓吉村委第14村民小组(老街、下马路)、第15村民小组(新八甲)所诉讼的:“大王岭山场南底东边夹石至欧姓山再到白茆屋唐**为界的土地”是指现在原告14村民小组村民刘**与全州县畜牧良种场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承包合同中的土地,面积约28亩,刘**在该土地范围内种植了桂花树。原全州县邓**与全州县农业局于1966年《关于县农业局在邓**办养年场一事的决定》中,邓**划给县农业局包括大王岭等山场内共900亩土地给畜牧场管理使用,其中原告所诉土地在被告畜牧良种场使用土地范围内。1992年全州县人民政府全政发(1992)161号处理决定中第六条:1966年已划给全州县农业局作牧场的场地(包括荒山)如农业局要使用仍按1966年的合同由农业局使用,其他村不得干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大王岭山场东、西、北底不变的情况下,往南至“东边夹石至欧姓山再到白茆屋唐**为界”的土地的权属,实际是指原告村民刘**与被告畜牧良种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土地,面积约28亩,1966年已经划给全州县农业局作牧场使用,1992年全州县人民政府再次明确仍按1966年的合同由农业局作牧场使用,也就是现在的被告畜牧良种场使用。原告诉称全州县人民政府1992年第161号处理决定确权为原告所有证据不足,因此,其诉讼请求:《关于才湾镇南一村委欧家村划给县畜牧场山林土地的协议书》部分无效,由二被告将大王岭山场南底东边夹石至欧姓山再到白茆屋唐**为界的土地返还给原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全州县才湾镇南一村委欧家村民小组辩称涉案土地属于欧家村所有,因在桂林**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经64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大王岭山场南底东边夹石至欧姓山再到白茆屋唐**为界的土地不再属于欧家村所有,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畜牧良种场辩称本案涉案土地是在1966年就已经从原告所有的土地中划归畜牧良种场管理使用至今,理由充分。因此,被告全州县才湾镇南一村委欧家村民小组、被告畜牧良种场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州县才湾镇邓吉村委第14村民小组、第15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全州县才湾镇邓吉村委第14村民小组、第15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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