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闫*、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闫*、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盘晶菁、王**组成的合议庭,由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及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被告闫*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系被告闫*妻子,被告王**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的借条,证明被告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1月18日止,被告王**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3、银行转帐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于2013年7月17日转入被告闫*帐户9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是事实,但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未向被告王**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王**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闫*、王**在本院依法送达副本材料后未作答辩。

被告闫*、王**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该方面诉权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闫*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邓*借款100000元,被告闫*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被告王**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原告通过转帐和现金支付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闫*,双方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2013年7月18至2014年1月18日止)。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闫*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邓*借款100000元,在原告邓*依约向被告闫*提供借款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闫*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闫*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邓*要求被告闫*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系被告闫*妻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邓*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邓*与被告王**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但保证责任的期限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邓*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已超过6个月的情况下向被告王**主张保证责任,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因此,被告王**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闫*给付原告邓*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闫*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