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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柏诉被告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注册登记了一辆车牌号为桂C×××××的北京现代越野车(五座以下),2015年7月10日购买了交强险,到2016年7月9时零点保险期间届满。根据**安部、质**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在每二年需要定期检验时,原告只要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和车船税纳税证明,就可直接向被告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2015年7月24日原告携带相关证件到被告处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被告以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予以拒绝。被告行为是“守株待兔”式执法行为,将免检车发放车检标志行为与车辆使用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捆绑”在一起处理。为依法监督被告依法行政,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8条规定,判令被告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C×××××号牌车辆的权属、车辆类型、使用性质等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证明原告已依法购买了交通强制险;4、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单,证明原告起诉前有交通违法行为尚未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名称是错误的,被告法定名称是“全州县交通警察大队”,而不是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原告起诉时告错了对象;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不存在发放车辆检测合格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蒋永柏携带涉案车辆桂C×××××北京现代越野车相关证件、材料到被告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时,因被告不是涉案车辆登记注册机关,被告工作人员以此为由拒绝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向原告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诉讼主体应当适格。依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职责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被告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并不具有核发该标志的职权,原告蒋**起诉被告不履行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属错列当事人;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摩托车、三轮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原告涉诉车辆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注册登记不属于被告登记业务范围,且原告提供的涉诉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表明原告车辆注册登记地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登记地车辆管理所才具有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职权,被告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并非原告涉案车辆注册登记部门,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亦不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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