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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唐*、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X诉被告唐X、俞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谭*、王**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俞X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唐X在兴安承建楼房的原因,从2011年起先后向原告购买数百吨钢材,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854642元。因无钱给付,被告唐X于2013年3月4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在当年付清货款。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货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唐X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单,用于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尚欠货款854642元未付等事实;3.才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证人伍*、马*当庭作证证言,用于证实被告在原告购买钢材,证人帮原告送货到被告工地及后来与原告去催讨货款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X、俞X在本院送达副本后未作答辩。

被告唐X、俞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唐X、俞X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

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的身份信息,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予以采信;证据2的欠条有被告签名的原件,又有证据4中两证人的证言佐证,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要件,在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形下予以采信;证据3**出所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4两证人的证言,与采信的第2证吻合,形式、内容合法,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唐X与被告俞X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唐X因在兴安承建楼房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数百吨,经双方结算,被告唐**尚欠原告钢材款854642元,因无钱给付,被告唐XX于2013年3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唐**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自合同成立起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唐X购买了原告的钢材,双方结算并出具欠条,被告唐X应按欠条上的载明的数额将货款854642元付给原告,因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也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只能从其向本院起诉时起算,可按其主张的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由于被告唐X系在与被告俞X夫妻存续期间因承包工程所欠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清偿。因此,本案原告起诉,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其诉请应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X、俞X共同给付原告谢**货款854642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73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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