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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蒋**等与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蒋**与被告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唐**、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蒋**诉称,两原告系合伙关系,2012年3月6日以原告蒋**名义与被告谢**签订《绿化植树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全州互通立交、黄沙河互通立交、桂湘收费广场三处地方种植樟树、杜*、秋风、广玉兰四种苗木。原告在2012年3月30日内种植完毕,并保证100%的成活率。同时约定绿化施工款总价格23万元,被告承诺在种植完毕后十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绿化施工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和规格在约定时间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做出书面承诺,即2012年7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绿化施工款7万元,以后每月底支付2万元,余款到2013年3月底一次付清。如有拖欠,按拖欠金额每日1%计付滞纳金。被告作出承诺后,先后共付款13.46万元,尚欠9.54万元。原告在近二年内反复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绿化植树施工款95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绿化种植合同,以证明二原告帮被告在全州互通立交、黄沙河互通立交、湘桂收费广场三处地方种植苗木。2、高速路绿化施工款支付承诺书,以证明被告除实际付款13.46万元外,尚欠二原告9.5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予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唐**、蒋**提交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唐**、蒋**合伙关系,2012年3月6日以原告蒋**的名义与被告谢**签订了绿化种植合同,约定2012年3月5日至30日内,由原告提供苗木并提供人力、机械设备、肥料、淋水设备等,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全黄高速公路全州立交、黄沙河立交、湘桂收费站旁三处地方种植大规格树木。合同总价230000元,先由被告给付10000元押金,余款在苗木种植完毕12个月内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种植工程完工后,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7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70000元,2012年8月至12月底每月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13年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34600元,尚有货款954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蒋**与被告谢**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绿化种植合同,名为绿化种植合同,实为苗木买卖合同,其中包含了二原告有包种包活的义务,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苗木,并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其他全部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尚有余款95400元未给付,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余下货款95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谢**给付原告唐**、蒋**货款95400元。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被告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8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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