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对银行、土地、房产、工商、车辆等财产登记部门进行调查并经被执行人确认,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为111395.74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本院(2015)浦法执字第12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111395.74元及利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法执字第129号案件的请求本院对本案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