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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限责任公司与周**、刘**、南**、李**、李**、河南隆开**司西安分公司、河南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林市**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林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南**、李**、李**、河南隆开**司西安分公司、河南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隆**有限公司是原告生产挖掘机的经销商,被告河南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系被告河南隆**有限公司在西安的分公司。2010年4月5日,被告河南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同意被告周**承租涉案的租赁物件HLl85C挖掘机,并于2010年4月5将该挖掘机交给被告周**使用,被告周**给付被告河南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50000元的首付款。2010年8月1日,广西盛**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广西盛**限公司向被告河南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购买涉案的HLl85C挖掘机,价格为4l万元。即日,广西盛**限公司与被告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SH*(2010)—zh083)及其《附件》,该合同约定:被告周**向广西盛**限公司租赁HLl85C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0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被告周**应付首付租金61500元,保证金41000元,管理费4100元,剩余租金为每期人民币16181元,共计24期,每个月支付一期,每月10日支付租金,租金合计449844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附件》第四条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绝不提出异议或扣除任何款项;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该项迟延利息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附件》第九条约定了违约和补偿条款:即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及其他应付款项,则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补偿措施:立即通知承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等。被告南**、河南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李**、李**分别向广西盛**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周**租赁挖掘机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签订后,被告周**先后通过陕西**作银行向河南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李**之妻刘**帐户6225060111006875255里存入现金274500元用以支付租金,被告周**在与广西盛**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分别于2010年4月、5月、6月、7月,以同样的方式存入刘**的账户共计114800元,两项合计为389300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广西盛**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广西盛**限公司将其持有与被告周**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名下债权转让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与被告河南隆**司西安分公司经协商达成了以41万元的价格分期购买涉案的HLl85C挖掘机,被告周**交付了首付款50000元,被告河南隆**司西安分公司将HLl85C挖掘机交付被告周**使用。在被告周**与广西盛**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前,被告周**分期给付被告河南隆**司西安分公司114800元,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周**又分期给付被告河南隆**司西安分公司274500元用以支付租金,加上首付款50000元,被告周**已给付被告河南隆**司西安分公司439300元(114800元+274500元+50000元),已达到了分期购买涉案的HLl85C挖掘机的价格。虽然广西盛**限公司与被告周**后以《租赁合同》的方式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只是以每月租金的方式代替分期付款的事实。既然被告周**已经将该挖掘机的货款(租金)全部给付了原告的经销商即被告河南隆**司西安分公司,则原告再要求被告周**给付拖欠的租金57043.63元(扣除保证金后)及利息18716.24元,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建军作为被告周**债务的担保人,在被告周**已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后,担保人不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至于被告河南隆**司西安分公司在收取被告周**已给付的货款(租金)没有全额转交给原告,被告河南隆**司西安分公司应承担该债务。被告河南隆**司西安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为被告河南隆**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河南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河南隆**司西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李**同意就河南隆开**司西安分公司与广西盛**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项下广西盛**限公司采购设备用于同所有承租人订立的全部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李**、李**也应承担该债务。据此判决:一、被告河南隆**司西安分公司给付原告桂林市**限责任公司租金(货款)57043.63元(扣除保证金后)及逾期利息18716.24元,共计75759.87元,被告河南隆**有限公司、李**、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林市**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并不存在买卖或租赁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周**先后给付该公司货款439300元无事实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周**与广西盛**限公司才存在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周**应向该公司支付租金。因广西盛**限公司将《租赁合同》及附件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周**应向上诉人支付租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周**、刘**给付上诉人租金57043.63元及逾期利息18716.24元,共计75759.87元;2、被上诉人李**、李**、河南隆开**司西安分公司、河南隆**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被上诉人与河南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按约定交付5万元首付货款给该公司,该公司将挖掘机交付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并按该公司负责人李**的指定将分期购机款两次汇至李**妻子刘**银行账户。从购机到付款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南**、李**、李**、河南隆开**司西安分公司、河南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桂林华**责任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主张被上诉人周**支付机械租赁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口头方式达成的购买HL185C挖掘机买卖协议是不争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协议约定挖掘机价款采用租赁的付款方式付款。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周**即给付河南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挖掘机首付款50000元,该分公司将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到被上诉人周**名下。由于河南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只是上诉人桂林华**责任公司的经销商,其并不具有租赁经营的性质,为此,该分公司与广西盛**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由广西盛**限公司购买涉案的HL185C挖掘机,再由广西盛**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签订《租赁合同》,由广西盛**限公司将涉案的HL185C挖掘机租赁给被上诉人周**。但河南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仍与被上诉人周**约定,后期的租赁款由周**汇入该分公司的账户,经核实查证,周**通过银行转款给付河南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购机款、保险费、管理费、银行利息共计439300元。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周**为证明挖掘机剩余租赁款已向河南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全部结清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周**与广西盛**限公司虽然签订《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自始不存在租赁关系,广西盛**限公司并非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人,因此,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构成租赁债务转移。因此,上诉人依据该协议要求被上诉人周**给付涉案的HL185C挖掘机货款,显然有违案件事实,其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被上诉人周**给付HL185C挖掘机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周**与河南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河南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广西盛**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河南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广西盛**限公司买卖合同实际发生买卖交易资金往来凭据予以证实,显然,河南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广西盛**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不成立,而广西盛**限公司与周**之间的《租赁合同》也只是一个幌子。

综上事实,本案所涉HL185C挖掘机由被上诉人周**向河南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购买,且被上诉人周**已分期向河南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该挖掘机货款,该分公司系上诉人的经销商,其收到被上诉人周**给付的货款后理应将货款支付给上诉人,而该分公司则隐瞒被上诉人周**已支付货款的事实,为此,一审判决认为河南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HL185C挖掘机余款,因该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河南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亦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在实体处分时却判决河南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本案债务直接承担给付责任,河南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李**作为河南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广西盛**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担保人为该合同提供担保责任,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理应不承担担保责任,但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李**、李**未提出异议,视为表示服判,依照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李**对河南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南隆开工程**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给付原告桂林市**限责任公司租金(货款)57043.63元(扣除保证金后)及逾期利息18716.24元,共计75759.87元,被告河南隆开工程**限公司、李**、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被上诉人河南隆开工程**限公司给付上诉人桂林市**限责任公司货款57043.63元(扣除保证金后)及逾期利息18716.24元,共计75759.87元,被上诉人李**、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上诉人桂林华**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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