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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陆**驾驶桂A×××××号中型货车由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往湖南省江华县方向行驶,当日12时行至新华乡先锋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黄**驾驶的电动三轮(后搭乘黄**)发生碰撞,造成黄**、黄**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第45112312014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受伤后入富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3903.1元。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全休1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903.1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80元。诉讼中,被告陆**表示对其已垫付的费用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另查明,被告陆**驾驶的桂A×××××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陆**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被告陆**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170元。二、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陆**、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拖车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鼎和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参照世**组织发布的2015年版《世界卫生统计》报告里中国在此次报告中的人口平均寿命为男性74岁、女性77岁,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近70岁,已经属于高龄老人群体,应当认定其为不独立于子女生活的人,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400元的车辆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或者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私下约定,就认定车辆损失费400元,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该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不应当成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诉求的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客观、清楚且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一审被告陆**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害,而陆**依法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也是正确的。三、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支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符合本地的司法实践。四、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费的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或者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但因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也不太大,交警部门也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的。该400元车辆损失费是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且数额极小,并未故意扩大上诉人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审判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各方面都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陆**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一**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一**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上诉人所称,2015年版《世界卫生统计》报告里中国在此次报告中的人口平均寿命为男性74岁,但该结论显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及其是否依靠自身劳动作为生活来源。广大农村年龄超过70周岁仍辛勤劳动的老人并不罕见,而被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亦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依靠其自身劳动作为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到医院治疗的事实,并结合被上诉人的年龄、身体状况及当地的生活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是正确的。对于车辆损失费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一审被告陆**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碰撞,确实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损失,而交警部门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自行达成赔偿400元车辆损失费的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数额极小,不能认定为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违背事实、故意扩大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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