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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鼎和财产**宁中心支公司、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陆**驾驶桂A×××××号中型货车由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往湖南省江华县方向行驶,当日12时行至新华乡先锋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黄**驾驶的电动三轮(后搭乘黄**)发生碰撞,造成黄**、黄**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第45112312014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受伤后入富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右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术后1年左右取内固定物,全休3个月。2015年5月7日,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一)黄**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级伤残。(二)黄**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续治疗费用为6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1250.8元。诉讼中,被告陆**对其垫付的医疗费表示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另查明,被告陆**驾驶的桂A×××××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陆**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被告陆**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2600元(3400元+2700元+6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另案受伤人员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8700元。超出限额12600元-8700元=39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予以赔偿。其他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内固定物未取出,治疗未结束、且单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该院审查,该鉴定意见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鉴定内容是严格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进行,该鉴定意见真实、合法,该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87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29021.3元,共计37721.3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共计39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鼎和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纳明显有瑕疵的鉴定意见书,导致判决不公正,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1、被上诉人在内固定物在位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导致鉴定结果不准确。2、一审法院根据不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书支持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有误,并支持其以此诉求后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参照世**组织发布的2015年版《世界卫生统计》报告里中国在此次报告中的人口平均寿命为男性74岁、女性77岁,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近74岁,已经属于高龄老人群体,应当认定其为不独立于子女生活的人,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另外,一审判决支持的误工天数也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三、鉴定费、因鉴定而支出的出诊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上诉人也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上诉人无需赔偿该项费用及承担诉讼费等。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加强营养期限为90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重新进行核定;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客观、清楚且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一审被告陆**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害,而陆**依法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也是正确的。三、一审法院对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营养费的支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符合本地的司法实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审判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各方面都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陆**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一**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一**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准许重新鉴定;二、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本案应否准许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并未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其司法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执业资格,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亦未违反鉴定程序,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采纳。上诉人鼎和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述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客观公正,对上诉人鼎和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重新组织司法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据上诉人所称,2015年版《世界卫生统计》报告里中国在此次报告中的人口平均寿命为男性74岁,但该结论显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及其是否依靠自身劳动作为生活来源。广大农村年龄超过70周岁仍辛勤劳动的老人并不罕见,而被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亦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依靠其自身劳动作为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结合被上诉人的年龄、身体状况及当地的生活实际情况,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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