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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与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麦**诉被告潘**、陈**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满斌香、代理审判员覃**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麦**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逢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麦**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公告送达期间60天。

原告诉称

原告麦**诉称:其与二被告是同学关系,2014年7月1日和7月26日,被告潘**以急需资金为由,分二次向其借款共10万元并立下两张《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26日还清本息,如过期未结清借款,超期仍按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被告并以购房发票、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权证复印件作抵押,并承诺如超期不还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财产评估费、查询、查封费及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向被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至今没有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为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陈**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其中5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算;另50000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均暂计至今,具体金额以二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为准)、律师服务费5000元,以上合计117000元。

原告麦**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条二张、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房屋产权证、不动产销售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五: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证据六:婚姻登记记录查档说明,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原告申请,证人陈*与陆**分别出庭作证,证人陈*为原告的同学、证人陆*原告的妻子。

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潘*才签订借款协议的时候其在场见证,当时被告借款的理由是为了做麻纺和海鲜的生意,借款后其还与原告一起去向被告潘*才追讨过借款,但被告是否有还钱其不清楚。

陆**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被告,由于原告要求帮转账给被告潘**,其就与原告同去从其卡内转账给被告50000元。其余事情其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麦**提供的上述证据与二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及证言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1日,被告潘*才向原告麦**开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麦**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同日,原告的妻子陆桃精从其中**行的账户向被告潘*才的中**银行账户内转账人民币50000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潘*才又向原告麦**开具借条一张,同样载明“今借到麦**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并且其还向原告麦**开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其已借到原告2014年7月1日与2014年7月26日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应付利息为月息2%,于2014年10月26日还清借款及利息。如过期未结清借款,超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并以购房发票、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权证复印件作为抵押。逾期不还款的,其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财产评估、查询、查封费及差旅费、误工费等。同日,原告从其中**行的账户向被告潘*才中**银行的账户内转账人民币50000元。被告潘*才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过任何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在合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还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花费案件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麦**二次立据借款共10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该2%的月息已经超过现行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笔借款各50000元,计算利息的时间,应当分别以该二笔借款的出借时间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于被告潘**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开出的证明中表示如其逾期不还款,愿承担律师费,而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该费用并未超过行业标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二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结婚,而被告潘**给原告的《欠条》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6日开具,在二被告均未依法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由于该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陈**共同偿还原告麦**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其中5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另50000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潘**、陈**共同支付原告麦**律师费5000元。

本案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5元,由被告潘**、陈**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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