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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送与柳州市**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覃*送因与被申请人柳**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民法院(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覃*送申请再审称:1.《购车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时间是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交付车辆期限约定不明确的事实错误。2.《购车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履行顺序,车辆上户是交付的要件,即天**公司必须先给车辆办理上户手续后其再付款提车。但天**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其提起诉讼时该公司仍未达到交付车辆的条件,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天**公司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综上,按照定金罚则,天**公司应双倍返还其交付的定金共计44.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覃*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围绕其再审事由,应审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是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对车辆交付时间的约定是否明确。《购车合同》第四条约定“车辆30个工作日可交付”,覃*送主张是指签订合同之日起算30个工作日,并在该30个工作日内交付车辆,该主张与双方在合同中所使用的“可交付”词句文义不符,天地星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覃*送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购车合同》第四条没有具体明确交付车辆的起算时间和期限,再结合该合同第三条关于买受人付清所有购车款后提车的先履行义务的约定,第三条和第四条的理解不一致则可能导致两条款的冲突,故二审判决认定“车辆30个工作日可交付”属于约定不明确,亦无不妥。因此,对覃*送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之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覃*送提出“提车”和“交付”在本案中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认为天地星公司首先要完成上户的要件,才能要求其付款提车。上述主张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交付车辆的期限。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交付车辆的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覃*送主张天地星公司逾期交付车辆导致根本性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据此主张定金罚则的适用,请求天地星公司返还44.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覃志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覃*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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