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广西质**任公司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房罚(2013)222号行政处罚决定。经补正后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市房产局称,2013年11月25日,市房产局接到有关群众投诉称被申请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质**公司)存在擅自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的嫌疑。经调查,质**公司在对南宁市民族大道159号凤**家园A区2栋19层1909号房进行装修时,将没有防水要求的主卧室和次卧室改为卫生间,证实投诉情况属实。质**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已违反了《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市房产局于2014年6月5日对质**公司作出南房罚(2013)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如下:一、责令限期十日内拆除以上违章所建卫生间,恢复1909号房原状;二、罚款人民币一万元。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6月10日送达质**公司。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市房产局又于2014年10月20日催告质**公司履行应尽义务,质**公司至今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房产局作出的南房罚(2013)2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质一建材公司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市房产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南房罚(2013)22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