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梁**等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梁**、林**、范*与被告陈*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梁**、林**、范*诉称,原告范**、梁**是受害人范*的父母,原告林**系受害人的妻子,原告范*系受害人的女儿。2013年2月,受害人范*从上海回老家浦北县龙门镇平垌村委过春节,同月13日,受害人的胞弟范*在平垌村委的一间游戏机室玩游戏时与被告人陈*发生口角,并出口侮辱原告全家,范*知道后气愤不过去找被告论理,双方再次在游戏机室发生争执,最后被告恼羞成怒乘范*不备掏出其随身携带的“牛百叶”尖刀朝范*身上乱刺,范*躲避不及被刺中两刀,范*受伤后被送至浦**民医院抢救,但因伤势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的不法行为被钦州**民法院(2015)钦刑五一字第4号判处有期徒刑14年,原告认为被告的不法侵害行为不但给原告一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而且还给原告一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7112.8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7565×20=151300元;2、丧葬费23424元;3、范*抚养费10043.2元×18年÷2人=90388.8元;4、医药费7000元,以上合计272112.8元,减去被告已付的55000元,尚需支付21711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已经予以赔偿了。现在正在服刑,不具备有赔偿能力。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所请求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广西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陈*在浦北县龙门镇平垌村委会平垌村一游戏机室与范*因玩游戏的问题发生争吵。范*回家后将此事告诉受害人范*,接着受害人、范*等人回到游戏机室找到被告陈*,双方见面后即发生打架。在打斗中,被告陈*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中受害人范*左胸部两道,致受害人受伤后逃离现场。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受害人范*的致命伤为左胸部腋下刺创,此创贯通胸腔及左肺上叶,刺穿上腔静脉,造成急性大出血休克死亡。2015年4月2日,被告陈*被钦州**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人范*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陈*的民事责任,对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陈*负担9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梁**、林**、范*丧葬费、抚养费共计56440.8元。

另查明,原告范**、梁**为受害人范*的父母,原告林**、范*为其妻女。受害人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陈*于2013年2月13日晚,因事与受害人范*发生打斗,期间,造成受害人范*被刺身亡的后果,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90%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作为受害者的近亲属,请求六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565元/年×20年=151300元。

2、丧葬费。该项费用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已有生效判决。

3、抚养费。该项费用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已有生效判决。

4、医药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就该项赔偿请求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损失为151300元。由被告陈*赔偿136170元(151300元×90%)给原告范**、梁**、林**、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136170元给原告范**、梁**、林**、范*;

二、驳回原告范**、梁**、林**、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6元,减半收取2278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556元(收款单位: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银行:农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