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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黄*、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黄*、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日胜,被告曾*的委托代理人梁*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某某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17日,全部借款本息约定2014年7月17日一次性偿还。被告黄*的丈夫曾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并承诺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当日原告向被告黄*支付了现金45000元,被告黄*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辩称:被告曾*已经于2012年11月1日与被告黄*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之日为2014年6月2日,借款人为黄*,所以该借款是黄*离婚后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曾*无关。被告黄*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曾*并不知情,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名也不是被告曾*所写。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曾*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45000元,并约定2014年7月17日还清本息,借款期间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条上“第一担保人”处署名“曾*(代)”。

另查明:两被告1991年4月19日结婚,2012年11月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与被告黄*在本案借款前离婚的事实,并认可借条中担保人签名不是被告曾*亲自所写,表示撤回对被告曾*的诉讼请求,仅主张被告黄*承担还款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黄*向其借款4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主张要求其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借条载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4年6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

二、被告黄*支付原告戴某某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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