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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滩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梁*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称:被告与原告系熟人关系。因生意需要资金,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3.5万元,借期1个月,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1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一张《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因生意需要资金,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4月、2015年6月向原告借款7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14万元,后于2015年6月中旬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本人谢**,身份证号×*,因资金周转紧张,今向苏滩(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135000元整(小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期限为1个月,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特立此据为凭。如果不还款则由苏滩起诉到南宁**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对同事的信任,多次借款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后,理应按时向原告返还借款。但被告逾期至今不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5万元,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苏滩返还借款13.5万元及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谢**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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