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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张*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张*甲及辩护人梁**、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张**分别于2010年3月、6月起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参与以程*、刘*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首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的“资本运作”传销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层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钱申购虚拟份额,并依照层级网络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来获取非法收益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是:加入行业必须交钱申购组织内的虚拟份额,买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加入时需交纳69800元入门费申购21份额,即3800×1+3300×20=69800元,次月即返还19000元,因此也可缴纳50800元即可申购21份额。该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通过每个人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形成网络层级结构,以累积份额数量多少对人员级别进行分类,申购份额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该传销模式规定,老总级别名下份额要在600份以上且三个直接下线必须是经理级别,上线人员按照级别高低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根据组织网络层级排位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以固定比例进行提成。

被告人吴*于2010年3月由刘*甲发展交钱申购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刘*甲伞下人员。其加入后积极发展下线,并于2010年底上到传销组织的老总级别。吴*伞下人员超过120人,层级超过3级,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起到重要的组织、领导作用。

被告人张*甲于2010年6月由吴*发展交钱申购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吴*伞下人员,其加入后积极发展下线,并很快上到传销组织的老总级别。被告人张*甲所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内部人员超过120人,其伞下层级超过3级,人数超过30人,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起到重要的组织、领导作用。

张*甲于2015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吴某于2015年6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实、银行开户信息及明细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向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张**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事拉人头买份额的传销活动,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及辩护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对犯罪事实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吴*伞下人数不足120人。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是自首,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3、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对犯罪事实部分提出异议。提出:被告人张**伞下人数没有30人,有部分是自己出资用他人身份证申购;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和6月,被告人吴*、张**分别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参与以程*、刘*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首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的“资本运作”传销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层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钱申购虚拟份额,并依照层级网络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来获取非法收益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是:加入行业必须交钱申购组织内的虚拟份额,买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加入时需交纳69800元入门费申购21份额,即3800×1+3300×20=69800元,次月即返还19000元,因此也可缴纳50800元即可申购21份额。该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通过每个人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形成网络层级结构,以累积份额数量多少对人员级别进行分类,申购份额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该传销模式规定,老总级别名下份额要在600份以上且三个直接下线必须是经理级别,上线人员按照级别高低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根据组织网络层级排位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以固定比例进行提成。

被告人吴*于2010年3月由刘*甲发展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刘*甲伞下人员,后积极发展下线,于2010年底上到老总级别。被告人吴*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被告人张*甲于2010年6月由吴*发展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吴*伞下人员,后积极发展下线,已上到老总级别。被告人张*甲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8日,被告人吴*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8日,被告人吴*到公安机关投案。

3、户籍证实,证实被告人吴*、张**的身份情况。

4、银行卡开户信息及银行卡流水,证实吴*工商银行卡号为62×××98的流水情况,吴*与其体系内人员柴*、杨*、梁*有资金往来,而且有多笔账目数额具有传销申购款的特征;张*甲卡号为62×××67的工行卡的银行流水情况,张*甲与其体系内人员吴*甲、陈*有资金往来,而且有多笔账目数额具有传销申购款的特征。

5、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刘*甲经程*等人介绍加入传销行业,后发展李*、吴*、刘*、刘*乙等人。

6、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向某、陈**经吴*等人介绍加入传销行业。下线有陈**、杨**、曹*、唐**、何*、李**、李**的老婆、周*等人,上线有吴*、郑*、刘**、程*等人,吴*是老总。

7、证人曹*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曹*经吴*、向*等人介绍加入传销行业,并用唐*甲名字申购份额。后发展李*乙,下线有唐*甲、李*乙、李*乙的老婆、周*等人,上线有向*、吴*、郑**、刘**、程*等人,吴*是老总。

8、证人汪*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汪*经吴*、吴*介绍加入传销行业。后发展汪*,下线还有许*、孙*,被安排在吴*乙下线,老总为吴*。

9、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许*经吴*、郑**等人介绍加入传销行业,后发展郑*、王**。下线还有张**、张**、管**等6人,上线有郑**、周**、吴*等人,吴*是老总。

10、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郑*经许*、吴*等人介绍加入传销行业,后发展王**。上线依次是许*、郑*甲、周**、吴*,吴*是老总。

11、证人袁**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袁**经吴*、刘*甲等人介绍用自己及老婆傅**的名义加入传销行业,申购款转入吴*提供的账户,后发展袁*乙。上线依次是傅**、金**、吴*,吴*是老总。

12、证人袁**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袁**经吴*、袁*甲等人介绍加入传销行业,申购款转入吴*提供的账户,上线是袁*甲、傅**、杨**、杨**、金某甲和杨*,吴*是老总。

1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陈**经吴*、郑**等人介绍加入传销行业,申购款交给吴*,后发展夏*,此外张*甲还将张*丙安排到其下线,下线还有高*、黄**、李**、沈**、柳**、刘**、张*丁等人,上线依次为张*甲、杨*、丛*、周**、郑*等人,吴*、张*甲是老总。

14、证人柴*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柴*经张**、杨*介绍加入传销行业,申购款打给张**由她帮办理申购,后发展鲁*、陈*等人,上线是张**、杨*、丛*、周**、吴*等人;下线有张*丁、李**、鲁*等人,张**是老总。

15、证人夏*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夏*经吴*、张**等人介绍加入传销行业,后发展高*、黄*甲,下线还有李**、沈**、柳**等人,上线有陈**、张**、杨**、吴*等人,吴*是老总。

1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李**经陈**、吴*、张**等人介绍加入传销行业,后发展柳某甲、孙**等人,上线是高*、夏*、陈**、张**,张**是老总。

17、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梁*经吴*、刘**介绍加入传销行业,申购款打入吴*银行账户由其办理申购手续,后发展宋*、徐**、梁*、刘**、尤*等人。直接下线是梁*、吴*、姚*,其中后两人是吴*安排,吴*还将徐**安排为吴*直接下线、将宋*安排为徐**直接下线,吴*、张**是老总。

18、证人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徐*甲经吴*介绍加入传销行业,申购款转入吴*的工行卡,后发展徐*乙、秦*、许*等人。

19、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宋*经吴*、刘**介绍加入传销行业,申购款转入吴*银行账户由其办理申购手续,后发展张**、王**、胡**、董**、叶*等人,王**等人的申购款被吴*安排汇到梁*的账户;吴*将其安排为徐*甲直接下线,将张**安排为其直接下线。吴*、张*甲是老总。

2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张**经吴*介绍加入传销行业,申购款打入吴*银行账户由其办理申购手续,后发展万*、易**、王**等人,万*的申购款是汇到吴*的账户;吴*将其安排在其弟弟下线,吴*是老总。

21、证人潘*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潘*经陈**、张**等人介绍加入传销行业,后发展谢**、张**等人,吴*、张**是老总。

2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陈**经吴*、吴*介绍加入传销行业,后发展韩*、余*等人,吴*、张**是老总。

2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李*乙经曹*等人介绍加入传销行业,后发展李*庚、周*、熊*为下线,上线依次是曹*、唐**、向*、吴*,老总为吴*。

24、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周*与妻子熊*经李*乙等人介绍加入传销行业,上线依次是熊*、李*庚、李*乙、曹*、唐**、向*、吴*,吴*是老总。

25、证人邓**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邓**经周**等人介绍加入传销行业,后发展邓**,上线依次是周**、吴*,老总有吴*、周**。

2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张**经郑**等人介绍加入传销行业,后发展王**、邹*,上线依次是邓**、邓**、周**、吴*,老总有吴*。

2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王**经郑**、郑*等人介绍加入传销行业,后发展张**、李**、张**等人,上线依次是郑*、许*、郑**、周**,老总有吴*。

2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张**经许某等人介绍加入传销行业,后发展李**、张**等人,上线有郑**、周**、吴*、刘*甲等人。

2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李**经张**介绍加入传销行业,吴*是老总。

30、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曾*经张*等人介绍加入传销行业,上线依次是顾**、丛*、周**、吴*。

31、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高*经夏*等人介绍加入传销行业,后发展沈某甲、李*甲,上线依次是夏*、陈**、张**,老总有张**、吴*。

3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经柴*等人介绍加入传销行业,后发展舒*、苗*、张**为下线,上线依次是柴*、张**等人,老总有张**、吴*。

33、证人张**、王**、潘*、谢*和张**的证言,证实张**伞下约有13人,层级超3层。

34、证人梁*、姚*、吴*、徐**、陈**、宋*、徐**、崔*、韩**、叶*、苏*、余*、胡**、陈**、胡**、梅*、陈**、韩**、李**和王**的证言,证实梁*伞下约有85人,层级超3层。吴*、张**是老总。

35、证人刘**、查*、赵*、陈**、邓**、李**、袁**、朱*、邓**、胡**、陈**和陈**的证言,证实刘**伞下约有51人,层级超3层。吴*是老总。

36、被告人吴*的供述,供认2010年,吴*经刘**、程*介绍加入传销行业,又帮其老婆郑*交钱加入,刘**将其安排在郑*直接下线。后发展周**、梁*。2010年底上老总级别。老总还有程*、刘**、张*甲、柴*等人。郑*没有在南宁做过该行业,是其帮管理以及收取提成款。在行业中,下层老总按照顶尖老总吩咐去管理工作,且要管理好其下面的经理。

37、被告人张**的供述,供认2010年6月,张**经杨*、吴*介绍加入传销行业,申购款是让其家人打入一张工行卡后将卡交给吴*转账,由吴*、杨*带其到大经理办理申购手续。后发展张*丙、柴*,吴*还将陈*戊安排在其下线,上线依次是杨*、吴*,其为老总级别。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张*甲在本案中均属老总级别,相对自己伞下人员而言均是传销组织中高层级人员,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超过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层以上。因此,两被告人均是传销组织中的组织、领导者,对于传销活动的发展、组织、管理均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伞下人员没有超过120人,犯罪情节较轻,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吴*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被告人吴*属犯罪情节严重。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伞下人数没有30人,有部分是自己出资用他人身份证申购的辩护意见,经查,传销人员为了上到老总级别,经常出钱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申购空点进行操作,每个空点均起到承接上下、连接左右的作用,实际操作者因此获取非法利益。空点应当计算为发展人员的数量。根据被告人张**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张**以参加“资本运作”传销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严重扰乱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吴*属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张**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积极参与,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是自首,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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