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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来宾**山石灰厂、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五山石灰厂(以下简称五山石灰厂)、吴**、罗**、唐**、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五山石灰厂和吴**的委托代理人兰**、覃**、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罗**、唐**、覃**系五山石灰厂合伙经营者,但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是被告覃**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覃**以五山石灰厂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煤炭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五山石灰厂供应贵州块煤,到厂价格为每吨1250元(含运费)。合同订立后,原告从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原告多次将煤供给了五山石灰厂,厂方也向运煤司机支付了相应的运费。后五山石灰厂因资金困难为由,由被告覃**书写欠条给原告(其中,2012年8月24日欠79500元,2013年6月8日欠694950元,2014年1月12日欠93820元),合计868270元,过后,五山石灰厂也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334957元未付。被告罗**、唐**、覃**于2014年8月8日将五山石灰厂转让给了被告吴**,并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五山石灰厂投资人发生了变化,但五山石灰厂在法律上的人格仍然延续,仍需对原投资人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五山石灰厂承担清偿煤款334957元的责任,并承担利息损失34383.6元(以23962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6%/年,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至2015年5月15日,以9382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6%/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2015年4月1日止);2、被告吴**承担补充责任;3、被告罗**、覃**、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三份,证实被告尚欠款项的事实;3、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和附件,证实被告五山乡石灰厂原是被告罗**、覃**、唐**合伙经营及后转让给被告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唐**、罗**辩称,原五山石灰厂在经营期间与原告存在煤炭买卖关系是事实,三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煤款,现在尚欠原告煤款251290元。原告向五山石灰厂供煤期间,五山石灰厂的工商部门登记投资人是廖**,但实际上是廖**、覃*、覃**、严**、覃**合伙经营,2014年1月五山石灰厂转给覃**、唐**、罗**时结算,当时尚欠原告煤款303780元,由廖**、覃*承担189055元,由覃**、唐**、罗**承担114725元,过后,覃**、唐**、罗**分别于2014年9月1日、9月27日支付给原告30000元、22490元,现覃**、唐**、罗**尚欠原告62235元。

被告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被告罗**、覃**、唐**、廖**、覃*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证实2011年1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五山石灰厂法定代表人是廖**,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9月5日五山石灰厂法定代表人是覃**。3、五山石灰厂证明,证实2011年1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五山石灰厂由廖**、覃*、覃**、严**、覃**合伙经营;4、转让协议书,证实被告罗**、覃**、唐**于2014年1月16日开始合伙经营五山石灰厂;5、现金支付单据107份,证实原告供煤炭给五山石灰厂的事实;6、进料登记表7份,证实至2014年1月12日尚欠原告煤款303780元;7、支付清单、银行转账凭证96份、现金支出单据9份,证实至2014年1月12日已支付给原告煤款4202190元;8、五山石灰厂的声明,证实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覃**、覃*代表五山石灰厂的行为和由罗**、覃**、唐**承担偿付给原告114725元,由廖**、覃*负责承担189055元;9、现金支付单据一份和银行转账一份,证实罗**、覃**、唐**于2014年9月1日和9月27日分别付给原告煤款30000元、22490元。

被告五山石灰厂、吴**辩称,在2014年9月3日前五山石灰厂虽然登记是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是被告覃**、唐**、罗**合伙企业,2014年8月份被告覃**、唐**、罗**已散伙,并将合伙财产五山石灰厂转让给吴**,现五山石灰厂是吴**的个人独资企业,吴**也按转让协议将转让款付清给被告覃**、唐**、罗**。原告的债权与现五山石灰厂和吴**无关,五山石灰厂和吴**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五山石灰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变更查询单2份和企业电脑咨询单一份,证实五山石灰厂于2014年2月11日前工商登记投资人是廖**,在2014年9月3日前工商登记投资人是覃**,在2014年9月4日之后投资人是吴**;2、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证实被告覃**、唐**、罗**在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3日期限合伙经营五山石灰厂,证实合伙企业五山石灰厂于2014年9月3日解散,2014年9月4日后五山石灰厂是吴**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证实被告覃**、唐**、罗**转让五山石灰厂前的债务由其三人承担;3、确定函,证实吴**已付清转让款给被告覃**、唐**、罗**;4、五山石灰厂的营业执照和吴**的身份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原告根据与五山石灰厂达成的煤炭供需合同,多次将煤供给了五山石灰厂,厂方也向运煤司机支付了相应的运费。2012年8月24日覃**、被告覃**书写一份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原告煤款(8月9日至8月21日五车)79500元;2013年6月8日覃忠、被告覃**书写一份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原告煤款,从2012年3月21日到2013年5月15日止,计694950元,定于2013年8月底还清。2014年1月12日覃忠、被告覃**给原告出一份收货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原告煤炭两车,计79.83吨,每吨1300元,已付运费9960元,尚欠93820元。

另查,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五山石灰厂在工商部门登记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廖**,但实际上是廖**、覃*、覃**、严**、覃**合伙经营;2014年1月16日廖**、覃*、覃**、严**、覃**散伙,将五山石灰厂转给覃**、唐**、罗**合伙经营;后经核算,2014年1月25日五山石灰厂声明,内容为:2013年6月8日、2014年1月12日覃*、覃**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收货证明均代表五山石灰厂的行为,至2014年1月12日止五山石灰厂尚欠原告煤款303780元,此款由覃**、唐**、罗**负责偿还114725元,廖**、覃*负责偿还189055元,覃**、严**不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9月1日、9月27日覃**、唐**、罗**分别支付给原告30000元、22490元。

另,2014年8月8日罗**、唐**、覃**散伙,将五山石灰厂转让给了吴**,约定:罗**、唐**、覃**经营期间所有的债务由罗**、唐**、覃**承担,与吴**无关;后吴**已将转让款付清,并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五山石灰厂承担清偿煤款334957元的责任,并承担利息损失34383.6元(以23962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6%/年,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至2015年5月15日,以9382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6%/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2015年4月1日及);2、被告吴**承担补充责任;3、被告罗**、覃**、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经原告、被告覃**、唐**确认,现尚欠原告煤款25129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于2014年1月17日至1月23日供给五山石灰厂六车煤炭,五山石灰厂尚欠8万多元,罗**、覃**、唐**陈述已付清煤款,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五山石灰厂和吴**的委托代理人兰**、覃**、唐**到庭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与五山石灰厂形成煤炭买卖关系,尚欠原告煤炭款251290元,事实清楚,证实确凿,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的煤款由谁来承担清偿责任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是与五山石灰厂2014年1月16日之前的经营者廖**、覃*、覃**、严**、覃**发生煤炭买卖关系,这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由廖**、覃*、覃**、严**、覃**承担清偿责任。其次,2014年1月16日廖**、覃*、覃**、严**、覃**散伙,将合伙财产即五山石灰厂转让给罗**、覃**、唐**合伙经营,并对尚欠原告的煤款偿还责任进行了约定,由罗**、覃**、唐**承担偿还部分责任,而且过后罗**、覃**、唐**也确实偿还了部分煤款,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按此对尚欠原告的煤款罗**、覃**、唐**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再次,2014年8月8日罗**、覃**、唐**散伙,将合伙财产即五山石灰厂转让给吴**,现五山石灰厂是吴**个人独资企业,诉讼中罗**、覃**、唐**也表示尚欠原告的煤款与现在的五山石灰厂、吴**无关,应由廖**、覃*和罗**、覃**、唐**分别承担。最后,2014年8月8日前五山石灰厂在工商部门登记虽然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上是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合伙人散伙后所尚欠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偿还责任。而现在的五山石灰厂是吴**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吴**的个人财产,理应对2014年8月8日前的五山石灰厂所欠的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现在的五山石灰厂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尚欠原告的煤款,应由廖**、覃*、覃**、严**、覃**、唐**、罗**共同承担,同时本案立案时本院已明示,但原告拒绝将廖**、覃*列为被告,现原告也只要求覃**、唐**、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由廖**、覃*、覃**、严**、覃**、唐**、罗**承担清偿的责任,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罗**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17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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