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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文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请: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分别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复印身份证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且签字盖手印后,将该借条交给原告。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收回原来所出具的借条原件,另行出具另外一条借条,明确:被告借到原告借款23万元,并且定于2014年12月30日止,一次性归还。可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推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到法院,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林**主张的借款本金23万元有经被告黄*签字按手模的借条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在该借条中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另原告所主张被告黄*曾先后于2013年4月14日、2013年5月20日和2014年5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后因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双方重新出具新借条之事实,有原告提供了相应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23万元之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林**请求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依法有据,其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即2015年1月1日在双方借期届满时间之后,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林**返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

二、被告黄*向原告林**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人民币2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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