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韦**、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玲诉被告韦**、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银惠鸾、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静榕、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玲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并约定2013年6月23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言*无法还清该借款,并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桂B×××××小轿车抵押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不是不予理睬就是拒而不见。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违约金8905.33元及诉讼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违约金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2013年5月23日《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韦**向原告韦**借款2万元及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事实;

二、2013年9月30日《抵押条》1份(附《借条》后),拟证明被告借款到期未还,将桂B×××××的车子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三、2015年4月16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拟证明上述抵押条抵押的车子属被告所有,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四、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号复印件1份、房屋抵押登记表复印件2份(上面加盖有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印章),拟证明该房产是被告韦**所有,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及2014年3月10日将该房子用于抵押贷款并签字,被告韦**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韦**应负连带的偿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韦**、韦**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归还期限以及逾期还款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实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将其所有的车子抵押给原告,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实了抵押的车子为被告韦垵合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实了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子为被告韦**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证据有:本院调取的2015年8月3日柳江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韦垵合长期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韦**与被告韦*合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韦*合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韦**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定于2013年6月23日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为300元/天,并约定本纠纷由柳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即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一张抵押条,条子上载明:本人因欠韦**的¥20000元整,现在无法还,所以将车子桂B×××××飞度两厢车子做抵押。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2015年5月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韦**于201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撤回对被告韦**的诉请。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0.056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韦**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韦**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韦**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韦**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的违约金8905.33元及诉讼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韦**在《借条》中约定有逾期违约金的内容,且原告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违约金的计算有误,应为8387.56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韦**放弃对被告韦**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事实,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韦**借款人民币20000元、违约金8387.56元,共计28387.56元;

二、被告韦**支付给原告韦**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书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本案受理费523元,保全费309元,共计832元,由被告韦*合负担。被告韦*合所负担受理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韦**。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