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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安诉被告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安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达到获取原告所持有的广西桂**发有限公司6%股权的目的,出资150000元指使8名犯罪嫌疑人于2015年3月24日夜以暴力绑架原告和原告的司机黄**。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7名犯罪嫌疑人采用遮眼、捆绑和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将原告及原告的司机扣押到桂林市灵川县潭下镇,以用刀捅死和活埋原告及对原告女儿不利相威胁的手段,逼迫原告签署了被告准备好的4份《股权代持协议书》。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报案,2015年4月10日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将包括被告在内的8名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2015年5月21日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2015年7月14日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拘禁罪将被告起诉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9日,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星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黄**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该判决已生效。《股权代持协议书》是被告以暴力胁迫原告所签署,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签署的《股份代持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报案材料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复印件、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复印件、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复印件、桂**星分局起诉意见书复印件、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星刑公刑诉(2015)156号)复印件、《股权代持协议书》复印件;证明(1)被告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逼迫原告签署《股权代持协议书》;(2)被告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起诉,系主犯;(3)被告为实现夺取原告股权的犯罪目的,支付130000元指使7名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3、桂林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复印件,证明4份《股权代持协议书》系被告的犯罪结果,已被扣押;4、(2014)秀执字第691-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为偿还巨额债务,用以犯罪手段获取的《股权代持协议书》交债权人刘*抵债,刘*申请桂林**民法院查封了原告所谓“代持”的6%的股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2015)星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与证据2的证明内容一致,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6、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内容与证据2的证明内容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黄*于2015年3月24日以非法拘禁的方式迫使原告唐**与其签订了一份《股权代持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原告享有撤销权,且原告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其撤销权,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告唐**与被告黄*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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