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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于2013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和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的子女尚年幼,原、被告又各有住房,为了方便被告工作以及子女生活,婚后双方都是分开居住。原告原系南宁市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1998年,原告单位有房改房政策,原告有了位于南宁市北际南路X号X栋1单元X号房的购房指标,因当时原告经济有困难,拿不出那么多钱购买此房,经与被告商量,被告也推说没有钱,不愿意出钱共同购买。原告不得已向前妻所生的女儿陈*乙借了20000元购买该房,陈*乙要求对此房拥有一份产权和居住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亦表示没有意见。自从买房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一落千丈,无论平日或者节假日都不再踏入原告的家门,对原告极少关心,甚至原告于2012年三次病重亦未来看望。原告认为,双方结婚二十几年,长期分居,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只享受权利,不尽夫妻相互照顾义务,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已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南宁市北际南路5号3栋1单元402号房属于原告的单位房改房,由原告自己筹款出资购买,被告并未出资应归原告个人所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位于南宁市北际南路X号X栋1单元X号房归原告所有;3、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20000元由原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位于南宁市北际南路X号X栋1单元X号房是原、被告婚后所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该享有该房产的60%,离婚后,该房产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对原告予以补偿。被告对原告主张该房产价值18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按市场价进行评估。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至今已分居多年。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1998年,原告向其单位南宁市某总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北际南路X号X栋1单元X号全产权房改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共有权人为被告,共有权证号为邕房共字第01223XXX-1号,该房产现由原告居住使用。因双方对该房产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广**有限公司对该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广西广**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邕广证(2014)估字第05049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该房产总价值为277330元。

另查明:原告今年79岁,患有前列腺癌、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和冠心病等多种疾病,需长期服药治疗。被告今年65岁,患有慢性非萎缩性胃炎、肾囊肿等多种疾病,亦需服药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位于南宁市北际南路X号X栋1单元X号房为原、被告婚后所购买,房屋产权证书登记为双方共有,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房产由原告一人出资购买,离婚时应全部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该房产的市场价值经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广**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已79岁高龄,且病情较为严重,故在分割财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并考虑目前房产的居住情况,本院确认位于南宁市北际南路X号X栋1单元X号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该房产价值的40%即110932元给被告。原告主张其因购买该房产借款2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陈*甲与被告陆*离婚;

二、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北际南路X号X栋1单元X号房归原告陈*甲所有,原告陈*甲补偿被告陆*110932元,该款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房产评估费1387元,合计16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甲与被告陆*各负担843.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溪分理处;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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