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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卜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卜某某,第三人庞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被告卜某某、庞某某不服,上诉于玉林**民法院,玉林**民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庞某某及其与被告卜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卜*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博白县龙潭镇大岭开发区167号的房屋一栋以6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原告,并通过博白**潭司法所作了见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场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由于双方协议在被告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后,由被告承租,原告便当场将该房屋钥匙交给被告,月租金24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办理了博国用(2014)字第33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天后即2014年4月30日,被告卜某某与第三人庞某某签订《赠与协议》,将涉案房地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庞某某。原告认为,被告卜某某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违约,并故意以无偿转让方式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庞某某,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至今未得到履行,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造成利益上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卜某某对第三人庞某某无偿赠与涉案房屋的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第三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主体适格以及被告卜某某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地产的具体情况,具体条款见合同;3、公证书、赠与合同复印件各1份2页,证明被告卜某某将涉案房地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庞某某;4、土地证及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8页,证明涉案房地产的土地已由卜某某转给庞某某。

被告辩称

被告卜某某答辩称,被告同意撤销合同。该幢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夫妻协商分割,尚是夫妻共同所有。

被告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的有证据。

第三人庞某某答辩称,同意撤销赠与合同。

第三人庞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的有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卜某某、第三人庞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被告卜某某、第三人庞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抵押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李*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卜某某与第三人庞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赠与协议》,被告卜某某、第三人庞某某也都同意撤销《赠与协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与被告卜*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博白县龙潭镇大岭开发区167号的房屋一栋以6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原告,并通过博白**潭司法所作了见证;2014年4月25日,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办理了博国用(2014)字第33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天后即2014年4月30日,被告卜某某与第三人庞某某签订《赠与协议》,将涉案房地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庞某某。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2014年4月25日,被告卜某某与第三人庞某某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成立、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卜某某与第三人庞某某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赠与协议》中所赠与的房屋与被告卜某某和原告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是同一标的,原告认为《赠与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主张撤销《赠与协议》。庭审中,被告卜某某、第三人庞*都同意撤销《赠与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卜某某与第三人庞某某在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赠与协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费用(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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