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与被告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容怀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儿子黄*乙出生后,被告在照顾小孩方面经常与原告及家人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黄*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主体以及儿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次诉讼离婚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距今已超过六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蒙*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2、原、被告是经过充分的相互了解后才结婚的,双方的感情基础好;3、双方周末经常相聚,感情不错,出现小矛盾是由于双方分居两地、沟通不够所致;4、如离婚,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每月1000元。5、婚生子黄*乙的学费一直都为被告支付,现要求原告返还10760元;6、被告父亲蒙延年为原告装修新丰镇水垌村的房屋支付装修费材料费等共计50035.5元,应由原告返还。

被告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乙上学缴费收据十份,证明婚生儿子的上学费用都是被告缴纳;2、建筑材料款单据及记账单共二十二份,证明原告建房子时被告的父亲蒙延年为其支付了房屋装修费材料费人工费和杂费50035.5元。

被告申请的证人潘*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父亲蒙延年向其支付了安装原、被告房屋门窗费用10100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但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只是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也没有列明缴费年限,无法证实真实性;对证据2认为出货单、收款收据、支出记账清单并非正式发票无法证实真实性,对其中两张盖有税务机关印章的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所有出货单、收据、清单及发票均与原告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为装修原告房子所支出。

原告对证人潘*的证言质证后,认为被告父亲蒙延年向潘*所支付的门窗费用10100元系其自愿赠与的,并非债务关系,不应返还。

本院查明

对于本案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经核实均为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因有异议,且从证据记载的内容来看,并不能反映款项的性质,对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系被告父亲蒙延年为其装修房子支出10100元为事实,但与被告要求返还没有关联性,不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三岁至今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双方因日常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出现感情裂痕。原告曾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此,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婚姻现状来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因而,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黄*乙的抚养问题,被告答辩提出,婚生子黄*乙长期随被告生活,如离婚,黄*乙应由其抚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黄*乙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现在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抚养能力,由原告负担婚生子黄*乙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生子黄*乙的部分学费10760元及其父亲为原告支付的房屋装修款50035.5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甲与被告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黄*乙由被告蒙*抚养,由原告黄*甲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500元(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从2016年4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