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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任公司、雷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锰矿承包开采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开采湖润镇坡沟锰矿第十二号隆*(隆*位置位于外巡屯念祥二级电站约800米处);开采出来的锰矿交由被告统一销售,销售所得扣除每吨成本费用70元后利润双方均分;承包期限从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须向被告交纳采矿风险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交付保证金后,须在15天内组织施工队进场开工;被告收到500000元风险保证金三个月后,把其中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活期利率计)退还原告,余下200000元及利息待合同到期后,退还原告(利息按银行定期利率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500000元风险保证金,然后进场采矿。被告收到原告的风险保证金3个月后,也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300000元保证金。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因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退清风险保证金,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风险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41250元,共计人民币191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锰矿承包开采合同书》表面为承包开采,实为合伙经营,该合同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已经实际履行,是一份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被告交纳采矿风险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收到500000元风险保证金后,也按照合同约定,于三个月后把其中300000元退还原告。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锰矿承包开采合同书》已经于2012年7月31日到期,按照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剩余的保证金200000元,而被告至2014年12月5日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90000元,尚有保证金110000元及利息没有向原告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10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还保证金11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已经构成实际违约,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应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责任公司向原告雷某某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定期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锰矿承包开采合同书》第七条第4项约定:“承包期未满,甲方(上诉人)无故单方终止合同的,除赔偿乙方(被上诉人)所投入的资金外,另付给乙方贰拾万元违约金,乙方无故退出承包的,其所投入施工的资金甲方不予退还保证金外,另付贰拾万元违约金给甲方。”。而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份就擅自停工,终止与上诉人的承包合作。很明显,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合作的窿口位于靖西县岳圩镇四明村外巡屯,四明村对合作窿口的生产情况是最清楚的,四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完全可以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擅自停工,终止承包合作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根本违约的事实不予认定,判决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的行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份就擅自停工,其行为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不予退回保证金。为证实该主张,上诉人提交了靖西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锰矿承包开采合同书》,在该合同中被上诉人属于承包人,其自行负责生产,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开采量和工作量。因此,在承包期间被上诉人有权自行决定如何生产,而且,上诉人提供的靖西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退出承包,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擅自停工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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