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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责任公司与雷**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百色**民法院(2015)百民一终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南**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对雷新益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事实不予认定,判决南**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明显错误。综上,特申请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雷新益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南**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雷**与南**公司签订的《锰矿承包开采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雷**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南**公司交纳采矿风险保证金50万元,南**公司收到50万元风险保证金后,也按照合同约定,于三个月后把其中30万元退还雷**。现雷**与南**公司签订的《锰矿承包开采合同书》已经于2012年7月31日到期,按照合同第七条第3点的约定,南**公司应当向雷**退还剩余的保证金20万元,而南**公司至2014年12月5日止只退还雷**保证金9万元,尚有保证金11万元没有退还。南**公司提出雷**中途擅自停工,已经构成实际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锰矿承包开采合同书》第七条第4点“承包期未满,……乙方无故退出承包的,其所投入施工资金甲方不予退还保证金外,另付贰拾万元违约金给甲方”的约定,南**公司可不予以退还保证金。本案对于雷**停工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雷**停工行为已得到南**公司的认可。理由:一是根据合同约定南**公司派出管理人员每天定期或不定期地到矿点进行检查了解情况,雷**停工的事实南**公司是应该知道的,且没有提出异议。二是承包期满后,应退还的2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南**公司已实际退还9万元,其主张是受到雷*威胁的结果,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综上,雷**停工行为不属于无故退出承包的情形。南**公司据此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西南**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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