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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陈**、吕**、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鼎和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鼎和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扣除审理期限38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2月24日14时20分,陈**驾驶搭乘吕**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平南镇往平南县官成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村路口路段时,遇王**驾驶搭乘黄**的二轮电动车左转弯欲往平田村路口行驶,陈**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二轮电动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陈**、王**、吕**、黄**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黄**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鼎和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7862.02元(74.17元/天×106天)、护理费2400元(150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19元(6675元/年÷12个月×79个月÷2人×10%),合计89128.21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86962.01元,其中鼎和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吕**承担80%的赔偿责任。黄**自愿放弃追究王**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平**民医院病历副页、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4、平**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7、平南镇佳美食餐厅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平南镇佳美食餐厅工商公示信息,8、询问笔录,证据7、8共同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连续一年以上工作、居住于城镇;9、平南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10、鼎**支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1、广东鸿**限公司的工资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其误工损失。

被告陈**、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鼎和南**公司辩称,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假如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表是真实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黄**的被扶养人梁**的户口簿没有黄**的身份记录,无法确认黄**与梁**的身份关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鼎和南**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根据被告鼎和南**公司申请,委托桂林**鉴定中心对原告黄**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桂林**中心(2015)临鉴字第1617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椎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鼎和南**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鼎和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0没有异议,原告、被告鼎和南**公司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鼎和南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9、11有异议,认为证据4无用药清单佐证,无法确认其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5仅是阅片鉴定,且X光片模糊不清,证据6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7的工资表属于一次性签写,且原告未能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佐证,证据8的被询问人的身份、工作情况不清楚,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9未能提供户口簿证实,证据11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佐证,本院认为,证据4有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医疗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因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鼎和南宁支公司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鉴定结论相同,证据6可以证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7、8的工资表属于一次性签写,证人未出庭作证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高,证据9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11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9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7、8、11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4日14时20分,陈**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吕**的搭乘吕**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平南镇往平南县官成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镇××村路口路段时,遇王**驾驶其本人的搭乘黄**的二轮电动车左转弯欲往平南镇平田村路口行驶,陈**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导致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二轮电动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陈**、吕**、王**及黄**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12日,黄**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门诊治疗2个月,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每月复查拍片一次至骨折愈合。2015年3月24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5)BY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吕**、黄**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6月13日,黄**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腰椎构成十级伤残。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鼎和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需与其哥哥共同扶养母亲梁**(1941年9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后,陈**预付了赔偿款3000元给黄**。黄**自愿放弃追究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多少;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9231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及相关病历材料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户籍登记住址为农村,虽然其向法庭提供了月工资1500元/月的证据,但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其主张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其主张误工天数为106天,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861.72元(27071元/年÷365天×10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年的标准计算16天为1186.67元(27071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虽无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入院治疗需要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000元是原告为了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支出的实际费用,有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指数按10%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籍登记住址为农村,但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却未能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并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黄**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与其哥哥共同扶养母亲梁**6年7个月,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的标准计算为2197.1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7861.72元、护理费1186.6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19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1506.58元。

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陈**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在此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吕**、黄**属乘车人,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吕**、黄**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其损失由陈**负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鼎和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鼎和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675.5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给黄**,则鼎和南**公司合计赔偿39675.58元给原告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陈**负担80%即9464.8元(11831元(包括鉴定费)×80%]的赔偿责任;扣除事故发生后陈**预付给原告的赔偿款3000元,陈**还应赔偿6464.8元(9464.8元-300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吕**虽然作为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对本案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主张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陈**与吕**共同负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39675.58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陈**赔偿6464.8元给原告黄**;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568元,由被告陈**负担41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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