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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潘**、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潘**、张**、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谢玉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张**、太保贵港支公司负责人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潘**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在平平南镇环城路妇幼路口路段,因闯红灯撞到吴*驾驶搭乘原告方*、龙**、林**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之后再撞到由谢*驾驶停在路边的桂R×××××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方*、吴*、龙**、林**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潘**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作为桂R×××××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作为桂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应当与被告潘**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38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护理费15453元【(74元/天+229元/天)×51天】、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共122202.5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以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的天数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支出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伤残程度属于十级;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7、证明、学籍卡,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的事实;8、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方**在广东从事金融制品业;9、用药清单(当庭提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使用情况;10、佛山**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2015年4月至11月)及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5月至11月)(庭后补交),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方**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需经其公司审核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驾驶人的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车辆车架号拓印件(车架号:LHGGM2655B2034787)及发动机号拓印件(发动机号:2334764)合格后才予以赔付,否则其公司依法不予赔偿。二、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项目中,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3811.5元中有7889.93元为自费用药,其公司仅认可医疗费359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根据原告伤情其公司认为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护理费应为7548元(74元/天×51天×2人),残疾赔偿金为15130元(7565/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应先由桂R×××××号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12000元,不足部分再由桂R×××××号车承担。其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贵港**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医疗费43811.5元中有7889.973元属于自费用药。

被告潘**、张**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太保贵港**公司负责人甘**、被告潘**、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关于被告太保贵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太保贵港**公司应全额赔偿医疗费,不应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从证据内容上不能反映方耀文为处理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真实情况,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太保贵港**公司提供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43811.5元中有7889.973元属于自费用药范围,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医疗费免责范围,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5日0时55分,被告潘**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由平平**转盘往月亮湾方向行驶至平平南镇环城路妇幼路口路段,因闯红灯撞到吴*驾驶搭乘原告方*、龙**、林**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之后再撞到由谢*驾驶停在路边的桂R×××××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方*、吴*、龙**、林**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被送至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共51天,支出医疗费43812.3元。该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第(2014)BY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挥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此事故中作用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存在严重过错,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认定潘**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吴*、谢*、方*、龙**、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伤情的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下叶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气胸;2、左肾挫伤;3、下颔部皮肤挫裂伤;4、右侧肩胛骨骨折;5、L2、L3右侧横突骨折;6、右髂骨翼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2、注意定期复查腹部CT了解肾挫伤好转情况;3、加强营养治疗;4、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2015年8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方**自行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8月13日,广西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肩部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潘**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张**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2、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是多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43812.3元(43737.8元+74.5元),但原告只请求医疗费43811.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提供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43811.5元中有7889.973元属于自费用药范围,其公司仅认可医疗费35921.53元的抗辩意见,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书、病历副页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51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为其父母,护理费按2人计,有××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其母亲按2015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7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亲按2015年度广东省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标准229元/天计算,虽原告提供佛山**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2015年4月至11月)及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5月至11月)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能反映出方**的真实收入情况,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的父亲方**护理费应按2015年广西制造业年平均收入116.81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9731.31元【(74元/天+116.81元/天)×51天】;4、原告请求营养费,有相关医嘱予以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治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提供其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在平平南镇三中就读的学校证明、学籍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出生日期为1999年1月28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此,伤残赔偿金应为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6、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8、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就医及作伤残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8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9731.31元、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933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3080.81元。

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第(2014)BY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全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吴*、谢*、方*、龙**、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潘*全侵犯了原告方*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潘*全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张**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贵**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由于被告太保贵**公司与本事故的其中一名伤者林**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太保贵**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中赔偿林**587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林**2667.7元,合计8546元。因此,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保贵**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剩余限额4121.7元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21.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剩余限额107332.3元中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2369.31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5589.8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合计46589.8元。由于被告潘*全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贵**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潘*全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太保贵**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46589.8元。综上,被告太保贵**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计113080.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桂R×××××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即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13080.81元给原告方*。

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承担96元,被告潘**承担127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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