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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温金月、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温**、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温**向原告黎**借款30000元用于买地,并口头约定借期1年。原告念及朋友之情遂借款30000元给温**,温**当即写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黎**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9月6日,借款人:温**)”。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因温**与胡**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温**、胡*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其与温金月已于2014年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各自经手债务各自承担。温金月向原告借款时,借贷双方都没有跟其说过此事,直至法院通知应诉时才知道。而且,温金月借款主要用于赌博而非作生意或养家糊口。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胡*偿还此债不合理,不同意清偿该债。

被告胡*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温**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温*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起诉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温**与被告胡*于2000年初结婚,于2014年离婚。2013年9月6日,被告温**以买地为由向原告黎**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黎**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9月6日借款人:温**大安镇同德村赤一队身份证号码:××”。被告温**没有提供担保。原告黎**以及被告温**均没有将其双方借贷之事告知被告胡*。收到借款后,被告温**也未将该款用于买地。借款到期后,被告温**没有依约还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黎**与被告温**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2、被告胡*应否对被告温**所借原告黎**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债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原告黎**与被告温**均是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温**以买地为由向原告黎**借款30000元,原告出于信任出借给被告温**,双方完全自愿,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焦点2,被告温**以买地为由向原告黎**借款,但事后并未用于买地,且借贷双方均未告知被告胡*。这些事实足以证实被告胡*与被告温**没有向原告黎**举债的合意,被告温**所借原告黎**的债款不是用于被告胡*、温**夫妻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因此,被告温**所举上述债务不属被告温**和被告胡*的共同债务,被告胡*对被告温**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黎**与被告温**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债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偿还原告黎**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温**负担。

上述义务,债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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