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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卢*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卢*、黄*犯盗窃罪、被告人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卢*、黄*、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廖*、卢*、黄*伙同潘*(1999年10月出生)、林某某(2000年8月出生)、高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于2015年6月13日凌晨,窜到平南县**标百货超市,由被告人廖*、卢*、黄*在超市附近守候接应,林某某在超市处望风、传接赃物,潘*入超市内盗窃,将该超市内现金3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3480元的中华、真龙等品牌香烟一批盗走。

二、2015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卢*伙同傅**(已判刑)、潘*经密谋后,窜至平南县平南镇中心广场惠美佳杂货店,将该店内的现金130元及价值人民币4235元的玉溪等品牌散包香烟一批盗走。

三、2015年8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廖*接到林某某要求转移赃物的电话通知后,向林某某、潘*、王某某(另案处理)提交蛇皮袋一只,供林某某等三人将从平南县二环路平南镇三中门口陈*综合商店盗窃得的价值人民币22315元的真龙等品牌香烟一批转移。

四、2015年8月28日4时许,被告人黄**接到潘*转移赃物的电话通知后,邀谢*驾驶一辆丰田小汽车去到平南**心小学路口,将潘*、林某某、傅某某从平南县安怀镇安怀街方*杂货店盗窃所得的价值人民币6043元的双喜等品牌香烟60多条、电饭煲一只、风扇一台,饮料两箱装上小汽车运回平南。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当天将被告人黄**等人抓获,并查获上述被盗的大部分香烟及电饭煲、电风扇,于破案后发还方*。

综上,被告人廖*参与盗窃作案一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6480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2315元;被告人卢*参与盗窃作案二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0845元;被告人黄*参与盗窃作案一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6480元;被告人黄**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涉案金额人民币6043元。

另查明,被告人廖*因涉嫌吸毒被传唤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转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卢*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第二起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廖*、卢*、黄*、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粟*、谢*的证言、被害人陈**、何*、陈**、方*的陈述、同案人林某某、潘*、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傅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营业执照、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卢*、黄*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黄**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协助转移犯罪所得,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卢*、黄*犯盗窃罪,被告人廖*、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廖*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廖*、卢*、黄*在各自所参与的盗窃共同犯罪中,均与同伙事前密谋,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三被告人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卢*、黄*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视为自首,可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卢*、黄*、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廖*、卢*、黄*的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币16480元返还给被害人陈**;继续追缴被告人卢*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365元返还给被害人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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