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2013)良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项**、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项**、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项**、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项子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执行人项子原所有的银行存款6622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