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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溪**有限公司与北流市**限公司、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遂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司、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粤**司诉称,从2015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方)为被**公司(需方)提供云燕牌YY-1型号的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货物的品名、规格、单价、数量、交货方式地点、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等;结款方式在每月10日前与供方统计上月总供货数量并在每月的15日前以货币形式与供方结算并付清上月总货款,需方如延期结算货款15天起,需方应按总货款的3﹪的标准每月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2015年8月份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15年9月24日,被告永**司签写《欠条》确认其欠原告材料款671089元,限在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471089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清。此后,在向被告永**司追收货款过程中,被告何*生于2015年10月30日在《欠条》上签字承诺:与被告永**司共同承担所欠原告的货款671089元。原告多次追收,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1089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7108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月3﹪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的违约金为80530.6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法定代表人证明,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共同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陈*。5、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公司主体适格。6、《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7、《2015年8月减水剂销售对账单》,证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截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71089元的事实。8、《欠条》,证明至2015年9月24日被**公司欠原告货款671089元及被告何**自愿与永**司共同承担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何**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永**司、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粤**司为依法成立从事生产、销售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的公司法人。被告永泰公司为依法成立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的公司法人。

2015年1月1日,被告永**司(需方)与原**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同时,对货物的规格、单价、数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验收标准,供应办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写明“需方应在每月10日前与供方统计上月总供货数量,需方并在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与供方结算并付清上月总货款;如延期结算货款期限15天起,需方应按总货款的3﹪的标准每月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永**司、粤**司分别在《购销合同》的需方、供方落款处加盖了公章。

2015年9月17日,原**公司与被告永**司进行结算并签署了《2015年8月减水剂销售对账单》,主要写明:8月份期初膨胀剂未收款5489.5元;8月份期初减水剂未收647616元;2015年8月12日,减水剂共11.7吨,2015年8月25日,减水剂共12.04吨,单价均为1600元,8月销售合计37984元;扣除8月30日已收货款2万元,至2015年8月31日止未收货款合计671089.5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永**司立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主要写明:永**司欠粤**司货款671089元,永**司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粤**司20万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把余款471089元付清。被告永**司在《欠条》落款的欠款单位处加盖了公章。

在催收货款过程中,被告何*生于2015年10月30日在上述《欠条》的空白处签写“本人何*生,身份证号×*和永**司共同承担本欠条上述欠款”的内容。上述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永**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公司与被告永**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供应了货物,被告永**司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欠条》为原告与被**公司对尚欠货款的结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法认定被**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671089元。本案《欠条》虽然没有涉及逾期付款责任,但是,《购销合同》已经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此违约金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总货款的3﹪每月支付违约金,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何**在《欠条》上签写了“和永**司共同承担欠款”的内容,此应视为被告何**加入本案债务并自愿共同承担支付本案货款的责任。

综上理由,原告主张被告永**司、何**支付货款6710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因《欠条》已经变更了货款的支付时间,故违约金的计算,应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5年10月31日)起分段计算,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当,对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流市**限公司、何**支付原告遂溪**有限公司货款671089元;

二、被告北流市**限公司、何**支付原告遂溪**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67108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每月3﹪计算)。

本案受理费11316元,减半收取56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有限公司、何**负担5090元,原告遂溪**有限公司负担568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16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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