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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令军、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黄*甲租用北流市甘村工业区的厂房设立北流**有限公司,聘请苏*等147人为公司员工,从事服装制造。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黄*甲拖欠其公司员工的工资总额约75万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的行为构成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甲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黄**因贷款不能续期而逃匿,在经济拮据的情况下还筹钱发放工人工资,其拖欠工人工资的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黄*甲租用北流市甘村工业区的厂房,投资设立北流**有限公司,招聘苏*、宁*、冯*、黄*乙等147人为公司员工,从事服装制造,生产线员工按生产件数计算报酬,管理层员工每月工资固定,每月5号左右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黄*甲因缺乏资金而拖欠苏*、宁*、冯*、黄*乙等147名员工的工资共计745021.9元,2015年1月17日,黄*甲因无法支付员工工资而逃匿,其经营的公司随之停工。2015年1月22日,北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黄*甲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黄*甲经政府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后,仍逃匿在外,拒不回到北流市接受处理,拒不支付其拖欠的员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书、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9日,苏*等140多人到北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称北流**有限公司老板黄*甲欠他们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劳动报酬约75万元,要求处理。该局接到投诉后向黄*甲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黄*甲限期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但黄*甲仍逃匿在外,拒不回到北流市接受处理。2015年2月9日,该局向北流市公安局移送黄*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线索,北流市公安局接报后便立案侦查。

2、证人苏*的证言,证实其曾是北流**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负责人事管理及工人的工资核算工作,该公司的老板是黄*甲。2015年1月17日,公司拖欠员工工资752821.5元,黄*甲因无法支付员工工资而逃匿,该公司随之停工。2015年1月21日,其和公司的其他员工向北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于2015年1月22日向北流**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黄*甲一直逃匿,没有执行该指令。

3、证人宁*、冯*、刘*甲、黄*乙、黄*丙、刘*乙的证言,证实其六人曾是北流**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的老板是黄*甲。2015年1月17日,黄*甲因无法支付员工约75万元工资而逃匿。2015年1月21日,其和公司的其他员工向北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于2015年1月22日向北流**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黄*甲一直逃匿,没有执行该指令。

4、证人高*、陈*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北流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2015年1月19日,北流**有限公司苏*等140多名员工到其单位投诉称该公司老板拖欠员工工资,其单位接到投诉后立即开展调查,发现黄*甲已经逃匿,其单位便于2015年1月22日向黄*甲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将该通知书张贴在该公司大门上,要求黄*甲15日内支付拖欠员工的工资,但黄*甲一直逃匿,没有执行该指令。

5、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北流**制衣有限公司。

6、被告人黄*甲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甲辨认,确认其经营的北流**有限公司位于北流市甘村工业园区内。

7、员工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拖欠工资表、委托书,证实苏*、黄*、刘**等147名员工与北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总数为752821.5元,该公司147名员工委托曾宁*、苏*、冯*、刘**等人向北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北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的事谊。

8、电脑查询结果单、法定代表人信息,证实北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流市甘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是黄**,股东为黄**、黄**,注册资本二百三十万元整,经营范围内衣来料加工。

9、企业变更查询单,证实2013年12月20日,北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北流市石塘路25号变更为北流市甘村工业园区。

10、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执、送达照片,证实2015年1月22日,北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北流**有限公司下达北人社监令(2015)03号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拖欠员工工资。

11、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北流市劳动监察大队对北流**有限公司立案调查,该大队的工作人员依法对苏*、冼**、文*、宁*、陈**、冯*、陈**、刘*乙、黄*、曾**等10名该公司的员工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记载了该公司所欠员工工资的情况。

12、北流**有限公司欠发员工工资总表、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公告,证实2015年6月1日,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决北流**有限公司向曾**等147人支付劳动报酬752821.5元,该判决已公告送达,被告人黄*甲亦在欠发员工工资总表上签字确认。

13、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甲于2013年4月15日起租赁北流**有限公司位于北流市甘村工业园区的厂房设立北流**有限公司,租用期限为14年零7个月。

14、深圳铁**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6日,深**公安处深圳北站民警在G6214次高铁动车内将被告人黄*甲抓获。

15、被告人黄**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构成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的辩护人提出黄*甲拖欠工人工资的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核查,在本案中,被告人黄*甲拖欠其公司员工工资的人数较多,金额较大,时间较长,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甲的辩护人提出黄*甲因贷款不能续期而逃匿,在经济拮据的情况下还筹钱发放工人工资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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