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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刘**等与秦**、博白县**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刘**、刘**、刘**、刘**与被告秦*强、博白县**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公司)、中国人民**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刘**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秦*强、被告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8时50分,秦**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博白县径口镇××街美的电器门前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将在道路上推着手推车行走的刘**撞倒,造成刘**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9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279499.77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669元/年×(20岁-68.67岁)];3、误工费1082.84元(27071元/年÷250日×2人×5日);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6、医疗费19198.02元,以上合计384204.63元。受害人刘**自1979年起就受聘在三育街道做清洁工作,工作内容、工资固定,工作时间长达35年,户口虽登记为农民,但按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玉柴远**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秦**赔偿原告损失384204.63元;二、被告玉柴远**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秦**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被告秦**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受害人刘**与原告关系、被告秦**和被告玉柴远**司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鉴定书、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受害人刘**无责;3、2014年12月19日协议书、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11日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秦**自愿赔偿了原告70198.02元;4、××证明书,证明受害人刘**在博**民医院抢救1日;5、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清单,证明支出医疗费19198.02元;6、径口镇城建站证明、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博**(1990)3号文件、博**(1994)第1号文件、工资报销册、工资表,证明受害人刘**自1979年10月起受聘于径口镇城建站从事环卫清洁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玉柴远**司经营,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博白县径**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二、原告家在三育街上铺面照片;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秦*强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其赔偿了原告70198.02元,该费用是其自愿赔偿给原告的,不请求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总额中扣除,亦不要求法院判决返还给其。

被告秦*强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被告玉柴**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按受害人刘**实际户口计算;3、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其处运营,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玉柴**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5000元-10000元之间;被告秦*强已赔偿了70198.02元给原告,该费用应在赔偿给原告的总额中予以扣减;其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表示由法院认定,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客观真实的;对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秦*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表示由法院认定;对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无异议;证据3表示由法院认定;证据6中的径口镇城建站证明,认为是2010年12月6日出具,该证明只能证明受害人刘**从1979年到2010年期间在岗,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还被聘用;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没有提及受害人刘**是在其单位持续工作,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还继续在该单位工作;对博**(1990)3号文件、博**(1994)第1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里面涉及的是县镇情况,不是个人;对工资报销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内容无法显示具体项目,且多是径口镇财政所2001年之前出具的;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没有原件核对,没有盖章人签字,程序不合法,受害人刘**如果可以正常劳动,工资就不应由刘**代收;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相关的证据相佐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8日8时50分,秦**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博白县径口镇××街美的电器门前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将在道路上推着手推车行走的刘**撞倒,造成刘**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9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受害人刘**在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9198.02元。受害人刘**的第一顺序继续人有:原告庞**(妻子),原告刘**、刘**、刘**、刘**(儿女)。受害人刘**户口登记为农村,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径口镇××街居住,受聘于径口镇城建站从事环卫清洁工作。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玉柴远**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秦**达成了协议,被告秦**自愿赔偿原告70198.02元,该70198.02元不请求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总额中扣除,亦不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其。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9198.02元: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279499.77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刘**1946年3月26日出生,因事故死亡时68岁,24669元/年×12年=296028元,原告请求279499.77元,予以准许);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82.84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元(酌情);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定),以上合计353404.6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合法有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受害人刘**户口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交有票据证实,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200元。本案中,受害人刘**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

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进行比例分担。故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9198.02元,死亡赔偿金224206.61元,合计233404.63元,因被告秦*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全额赔偿给原告,挂靠单位被告玉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由于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故该233404.63元由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玉柴**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给原告庞**、刘**、刘**、刘**、刘**;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博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合计233404.63元给原告庞**、刘**、刘**、刘**、刘**;

三、驳回原告庞**、刘**、刘**、刘**、刘**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63元,减半收取35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司博白支公司负担3248元,原告负担28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063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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