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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北流**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北**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3年2月应聘为被告处的清洁工。2015年6月11日,原告清扫完所管辖的路段,被告工作人员又叫原告帮清扫他人管辖的路段,原告发牢骚,被告工作人员大骂叫原告立即滚,原告就回家了。12日早上,被告方将辞退通知送给原告。6月15日,被告又通知原告去单位,原告以为被告收回辞退通知,恢复原告上班。原告到单位后,被告拿出早已打印好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叫原告签名。原告知道被辞退不可逆转,咬牙签了名。经查询,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因不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25320元。支付2015年1月至5月份提高工资82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被告2007年才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3、辞退处理决定,证明原告无任何过错被辞退;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几天后,被告通知原告签订协议书的事实;5、工资存折,证明原告每月工资的情况;6、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证明被告主体适格;7、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曾申请仲裁;8、报刊摘录,证明在玉林市的公司员工出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而获赔的情况;9、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依规定时间起诉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所有经费均来源财政拨款,被告没有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的自主权,原告主张失业保险赔偿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主动提出的。原告即使具有领取失业保险的资格,也应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来计算,而并不是以1055元为标准。原告不属于增资对象,不应获得2015年1月至5月的增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9无异议,证据3的证明作用有异议,该文件是被告作出但未送达给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作用有异议,内容明确是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经仲裁裁决确认是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获得失业保险的补偿。本院认为,对以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2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6月11日,原告清扫完责任路段后,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到其他责任路段帮助清扫,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当日下午,被告召开会议,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旷工为由,决定辞退,并于12日将《关于辞退梁**同志的处理决定》送达给原告。原告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6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单位,要求原告在打印好的内容为原告提出申请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原告按被告要求签名。7月10日,被告调整编外工人工资,每月提高164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因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5320元和补发2015年1月至5月工资820元。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5月提资部分共820元,不支持赔偿失业保险损失25320元的请求。目前,原告无业。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北流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085元。

另查明,被告是事业单位法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工作中有不当之处,但不构成被告辞退的法定理由。被告辞退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出辞退决定后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规避法律,逃避责任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辞退的原因造成原告失业,原告可以按照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但是,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原告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原告请求赔偿25320元,没有超出该标准,应予支持。被告提高员工工资的规定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原、被告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被告应补发2015年1月至5月提高工资合计820元给原告。被告答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管理处支付工资820元给原告梁**;

二、被告北**管理处赔偿失业保险经济损失25320元给原告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管理处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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