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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谭可开盗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公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盗窃、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谭可开、谭*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谢**、被告人谭可开、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1、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谭可开、谭*、“老黄”(另案处理)窜到中国联**合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安装在合山市岭南镇横山屯小山岭上的手机信号发射基站,将该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蓄电池价值24000元。

2、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谭可开、谭*、“老黄”窜到中国联**合山分公司安装在合山市**古邦小学后山上的手机信号发射基站内,盗走该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经鉴定,被盗的蓄电池价值24000元。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3年,被告人谭**在合山市北泗乡洛山村洛山水库边捡到一把自制猎枪,遂将该枪拿回家中卧室存放。2014年2月14日,公安人员从谭**卧室中缴获该枪。经鉴定,该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谭可开、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谭**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被告人谭可开、谭*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谭**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谭可开、谭*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均辨称没有参与盗窃。被告人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谢**的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谭*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异议,谭*柳没有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1、庭审中,谭可开对于盗窃罪进行了否认,2月12日由黄*刚指使他去投案,并且谭*的证据是孤证,谭*柳从始至终都否认参与盗窃。2、谭*对于盗窃电池的数字在庭审的供述与起诉书上的不一致,谭*的证词中有传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3、本案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电池的评估报告结果不合理,联**司应把发票出具给估价机构,且估价结果没把电池消耗三年的损失算进去,且黄**的办案证明也有疑问。4、本案中,谭*盗窃确有其事,但因黄*刚等人指使谭可开诬告谭*柳,报了假案,公诉机关应对以上事实加以调查。5、谭*柳非法持有枪支应判处十一个月的有期徒刑,对于盗窃罪,因本案证据存在疑点,建议法院对于谭*柳犯盗窃罪的认定慎之又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谭可开、谭*、“老黄”(另案处理)窜到中国联**合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安装在合山市岭南镇横山屯小山岭上的手机信号发射基站,将该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蓄电池价值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联合**合山分公司出具的资产证明证实,2012年8月20日,该公司基站维护人员对基站进行巡检时发现合山东矿基站大门被撬开,基站内两组共48块蓄电池被盗,被盗电池为银泰牌GFM-500,合计损失38400元。

(2)黄*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0日14时30分,黄*某巡检到合山东矿横山山顶上的联通基站时,发现基站外层铁门被人用锯子锯坏挂锁锁栓,内层防盗门被人撬坏,基站内被盗两组银泰牌GFM-500型蓄电池共计48块,损失共计38400元。

(3)谭*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8月的一天下午,谭可开告知谭*、谭**,其前两天在合山市柳矿一手机信号发射基站已用钢钎把门口撬开,并邀二人共同去盗窃蓄电池。当晚8时许,谭**驾驶自己的皮卡车搭载谭*、谭可开、一绰号“老黄”的男子到该手机信号发射基站,谭可开持老虎钳钳断地上的20多个蓄电池,谭*、谭**、老黄3人负责将蓄电池搬到山下,至次日凌晨,4人共同将蓄电池搬到皮卡车上,后由谭**、谭可开、老黄将蓄电池拿去销赃,谭*分得400多元及1包烟。

(4)谭*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谭*指认,该起作案现场位于合山市岭南镇横山屯的小岭上的联**司基站。

(5)谭*对谭**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谭*对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4号照片上的人(谭**)是伙同其盗窃手机信号基站蓄电池2起的“老黄”。

(6)谭可开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2月13日,谭可开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受谭*的邀约后,伙同谭*、谭**共同乘坐谭**驾驶的桂G×××××绿色皮卡车到河里乡怀集村附近一山上,由谭*和谭**2人持撬棍撬开手机信号基站的门,4人一并进入基站内,由谭**用老虎钳把连接蓄电池的铜线剪断,谭可开、谭*、谭**将基站内的24块蓄电池搬下山脚堆放,后由谭**驾驶皮卡车运回村后独自运去销赃。听谭**讲每个蓄电池重34斤,谭可开分得300元钱。次日谭可开在看守所作了与第一份供述内容一致的供述,2014年3月10日,谭可开推翻原作供述,称之前的供述系乱讲。审查起诉阶段,谭可开辩称没有实施该起犯罪,其原供述实施该起犯罪系因与谭**、谭**有过结,受黄**、谭**指使而诬告二人。

(7)合山**证中心合价认鉴(2014)70号关于联通基站蓄电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证实,经鉴定,被盗电池每个价值500元,48个共计价值24000元。

(8)谭*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谭*指认,该起作案现场位于合山市河里乡怀集村蝶山屯小山上的联**司手机信号发射基站。

(9)兰某某对谭**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某某对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3号照片上的人(谭**)是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将从电信部门盗窃来蓄电池卖给其的绰号“阿恩”的男子。

(10)兰某某对谭可开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某某对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8号照片上的人(谭可开)是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将从电信部门盗窃来蓄电池卖给其的男子。

(11)兰某某对谭**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某某对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6号照片上的人(谭**)是2012年7-11月份期间,两次于凌晨将从电信部门盗窃来蓄电池卖给其的男子。

2、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谭可开、谭*、“老黄”窜到中国联**合山分公司安装在合山市**古邦小学后山上的手机信号发射基站内,盗走该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经鉴定,被盗的蓄电池价值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联合**合山分公司出具的资产证明证实,2012年11月29日,该公司基站维护人员对基站进行巡检时发现合山**站大门被撬开,基站内两组共48块蓄电池被盗,被盗电池为银泰牌GFM-500,合计损失38400元。

(2)陈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9日9时许,其单位工作人员在到北泗乡古邦村后一小山上的联通基站进行巡检时,发现基站大门被撬开,基站内的48个银泰牌GFM-500型蓄电池被盗。被盗蓄电池价值共计约38400元。

(3)谭*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0、11月份的一天,受谭**的邀约,谭*伙同谭可开、“老黄”共同乘坐谭**的皮卡车到北泗乡古邦村。由谭**带谭*等人到山上的基站,基站的门已被撬开,由谭**持老虎钳钳断连接蓄电池的线,由谭*、谭可开、“老黄”将蓄电池搬到山脚下,后四人共同将48块蓄电池搬上谭**的皮卡车,至次日凌晨,由谭**联系合**矿中学对面的废旧店,4人共同将蓄电池运到该废旧店销赃得3200元,谭*分得800多元。

(4)谭*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谭*指认,该起作案现场位于合山市**古邦小学后的联**司基站。

(5)谭可开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2月13日,谭可开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2012年10、1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受谭*的邀约后,伙同谭*、“老*”共同乘坐谭**驾驶的桂G×××××绿色皮卡车到北泗乡古邦村附近一山上,由谭*和老*2人持撬棍撬开手机信号基站的大门,4人一并进入基站内,由谭**用老虎钳把连接蓄电池的铜线剪断,谭可开、谭*、老*将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搬下山脚堆放,至次日凌晨2时许将蓄电池搬上谭**的皮卡车运回村中。第二天谭**将蓄电池销赃,谭可开分得800多元钱。次日谭可开在看守所作了与第一份供述内容一致的供述,2014年3月10日,谭可开推翻原作供述,称之前的供述系乱讲。

(6)兰某某证言证实,兰某某供述2012年10、1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上次曾卖蓄电池给其的一名较胖男子驾驶一辆皮卡车搭载另外两名男子到其废旧收购店打电话让其开门收购,后其以4500元的价格向该三名男子收购了40多个蓄电池。

(7)兰某某对谭可开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某某对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8号照片上的人(谭可开)是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将从电信部门盗窃来蓄电池卖给其的的男子。

(8)兰某某对谭**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某某对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6号照片上的人(谭**)是2012年7-11月份期间,两次于凌晨将从电信部门盗窃来蓄电池卖给其的男子。

(9)合山**证中心合价认鉴(2014)70号关于联通基站蓄电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证实,经鉴定,被盗电池每个价值500元,48个共计价值24000元。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3年,被告人谭**在合山市北泗乡洛山村洛山水库边捡到一把自制猎枪,遂将该枪拿回家中卧室存放。2014年2月14日,公安人员从谭**卧室中缴获该枪。经鉴定,该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证、搜查笔录(2)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2月14日20时10分至20时35分,公安人员对谭**的住处合山市北泗乡灵台村新洛山屯13号进行搜查,在谭**所居住的房间内发现自制枪支1把(金属材质、黑色、枪长约50cm)及子弹23发(弹体呈黄色和蓝色两种,底座标有“中国”、“环球”、“12”等字样)

(3)谭**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2月15日,公安人员到谭**家抓获谭,并在谭家中谭所居住的房间床铺下搜出自制猎枪1把及猎枪子弹20发左右。谭供述上述猎枪及子弹系其于1年多前在洛山水库边上捡回家中,一直藏于床下至今。该猎枪为铁制,单管,外观呈黑色,长约50厘米;猎枪子弹外观呈蓝、黄色两种,圆柱形,成年人拇指大小。

(4)来公刑鉴痕字(2014)2号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向谭**扣押所得的自制枪支具有握把、扳机、扳机簧、击锤、击针、枪管等机件,主要机件均为金属(铁质)构件,各机件之间连接稳固,联动性能完好。对送检的猎枪进行射击实验,该枪支能将制式民用猎枪弹击发,性能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安部公通字(2010)67号文件的规定,该枪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综合证据:

(1)谭*户籍证明(2)谭可开户籍证明(3)谭**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达到正常刑事责任年龄。

(5)谭*、谭可开的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在办理古**通基站蓄电池被盗一案中,经调查走访,家住合山市北泗灵台村新洛山屯3号的谭*有重大嫌疑,民警于2014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在合山市汽车总站对面将谭*抓获。经讯问谭*得知,伙同其实施盗窃的嫌疑人为谭**、谭**、谭可开,民警联系灵台村村民黄*刚,了解以上几名嫌疑人的去向,经黄*刚等人劝说,犯罪嫌疑人谭可开于2014年2月13日17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

(6)谭**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4日22时许,民警在合山市北泗乡灵台村新洛山屯13号谭**家中将谭**抓获。

(7)黄*刚证言证实,2014年2月,谭*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因黄*刚与谭*等人熟悉,公安民警通过黄*刚了解谭**的下落,因谭**与谭**等人年龄相仿,黄*刚即与谭**了解谭**的下落,1、2天后,谭**称已联系谭**回来投案,后黄*刚与谭**送谭**到合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黄*刚没有教谭**说过关于案件的事情,黄*刚与谭**、谭*、谭**、谭**没有矛盾。黄*刚听说过谭**、谭**等人因合股在灵台村“里青”开采石头被谭**、谭**、谭*制止而产生矛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谭**、谭可开、谭*有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谭可开、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可开、谭*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谭**及辩护人谢**、被告人谭可开提出被告人谭**、谭可开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除谭**外,二被告人谭可开、谭*在公安机关都供述了参与盗窃,且现场确有电池被盗的情况,基本情况与证据是一致的;谭*有盗窃嫌疑被抓后,向公安机关供出了其余二被告,根据公安机关的记录,谭可开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据可证,但其在庭审中的翻供没有任何证据;关于黄*某报案证据问题,黄*某在案发后已经口头报案了,其后因没有时间因而没有提供其他报案材料;关于评估鉴定结果的问题,该评估机构是合法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据。被告人谭*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谭**、谭可开、谭*的悔罪表现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谭可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谭**、谭可开、谭*退赔中国联**合山分公司蓄电池损失人民币4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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