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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桂林**管理局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有坐落在民主路象山脚4号的房屋,2002年被告因在象山脚建公寓宿舍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其房产权证、建筑证等文件。后双方经过协商,于同年7月25日签订一份《拆迁私房房屋协议书》,约定:被告根据市拆许字(2001)1003号拆迁许可证批准,需拆迁原告坐落在民主路象山脚4号的房屋;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建筑证记载的建筑面积32.34平方米,原告自愿选择作价补偿,被告不另行安置其他住房;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作价款58056.60元(包括:住宅29086.60元、无证房17265元、杂房6205元、室外楼阳2500元、装饰补偿款2000元、搬家补助费120元、电话迁移费26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120元、电表迁移费5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拆除林义生住宅协议》,补充协议如下: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含有证部分和无证部分及相关费用);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含水、电表、电视迁移费、搬家等费用);两项共计102000元,扣除原协议支付的58056.60元,实付43943.40元,被告付清43943.40元后,原告不能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费用。2002年7月29日,原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0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原、被告在2002年就本案所涉的原告原坐落在民主路象山脚4号的房屋拆迁签订了《拆迁私房房屋协议书》、《拆除林**住宅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认为该房新建面积没有得到补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法释(2005)9号《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02年7月25日,上诉人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中,没有提到给予建筑证的补偿问题,也少了32.34平方合法房屋的记录,事实证明建筑证的合法房屋面积己经给被告违法拿去了,楼梯的5平方也被当成违法建筑按旧材料以250元一平方处理。被上诉人如今的答辩状仅称: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的合法凭证也是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合法依据(并没有把建筑证列入合法的补偿安置中),并认为上诉人要求对建筑证32.34平方与楼梯5平方建筑面积作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上诉人并未拿出法律规定可以不给上诉人依法取得的建筑证32.34平方与楼梯5平方建筑面积作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的依据。

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不根据原告房产所有权证重建后为32.34平方、下层新建筑为建筑证的32.34平、缓拆证69.06平方(缓拆证内已包含了另建杂物房的24.82平方)合计为133.74平方,再加楼梯阳台10平方共计143.74平方的事实;以及被告所签协议书中仅包含房产所有权证的32.34平方、缓拆证的69.06平方、楼梯与阳台10平方共计101.4平方的事实。被告在协议书中自己错把属缓拆证69.06平方内含的另建杂物房24,82平方重复计算才能得出126.22平方也是事实。一审法院并不顾本案证据记录建筑证的32.34平方房屋没有得到补偿的事实,就作出被告《拆除林义生住宅协议》己履行完毕这种有明显瑕疵的裁定,并套用《2005年7月4日最高**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05第9号》来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用与事实不相符合的“法释”作依据来裁定本案并不合适,因为被告并没有依法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本案不属于依法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案件,而是原告的合法财产没有在拆迁时得到依法合理补偿,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事实依法裁定或判决被告侵占公民合法建筑证房屋的事实,反而依据与事实不符合的“法释”作裁定,造成本案适用法律不当。事实上,一审时原告己把本案所有房屋建筑来龙去脉的实况都加以说明清楚了,面积也计算好了。建筑证的32.34平方已经证明被告就没有作出过补偿或安置,5平方楼梯面积被无法律依据的当成了违法建筑按旧材料250元一平方处理了。请求法院在审理本案依法裁判为盼。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02年就本案所涉的上诉人原坐落在民主路象山脚4号的房屋拆迁签订了《拆迁私房房屋协议书》、《拆除林**住宅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认为该房新建面积没有得到补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法释(2005)9号《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一审裁定驳回裁定驳回原告林**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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