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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北**限公司与龙小五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与被告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北**司的诉讼代理人谭永有、唐**,被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旅批-北斗商区商铺租赁协议书》及《旅批-北斗商区经营保证协议》,双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商铺位于桂林市环城南二路38号旅批-北斗商区的S3区一层56、57号两间商铺,建筑面积42.85平方米。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原告给予被告装修租金全免优惠;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商铺每月租金2171.6元;租金的交纳方式为商铺租金每月交1次,每月8号之前以现金或存入银行账号形式交付原告,上述约定的租金为不含税价;签订协议之日起物业服务费每月4元/㎡由被告直接缴纳给物业服务公司;租赁期间,被告负责缴纳由被告自己产生的各项税费、水电费及各项公摊水电垃圾费用;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补交租金外并按所欠金额每逾期一天计收6‰滞纳金;如被告发生违约行为,用保证金抵扣。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租金达6个多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8日三次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31日召开与欠租经营户的集体会议进行沟通,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决定自2015年4月11日起终止租赁协议,收回商铺。被告仍然没有补交租金和退还商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4日拖欠的租金14766.9元及滞纳金10387.2元,共计25154.1元;被告应当赔偿自2015年4月24日至商铺交还之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交还所承租的商铺,并且据实结清水电费、物业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2、《旅批-北斗商区商铺租赁协议书》及《旅批-北斗商区经营保证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租赁有关事项作出约定,被告自2014年10月至今未交租金构成根本性违约;

3、催缴租金的通知书和决定终止合同、收回商铺的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有权终止协议,收回商铺,并且已告知被告将依法追缴拖欠租金;

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5、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电费的发票,电费为192.6元。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192.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龙**辩称,原告原来委托周凤日和谭**将被告招商进来,承诺临时门面全部拆掉,但没有实现。原告原来承诺全部招商为食品一条街,也没有实现。

被告对其辨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认可,认为其没有签名。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原告、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1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旅批-北斗商区商铺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租赁的商铺位于桂林市环城南二路38号旅批-北斗商区的S3区一层56、57号商铺,共2间,建筑面积42.85平方米。租赁期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甲方给予乙方装修租金全免优惠;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商铺每月租金2171.6元;租金的交纳方式为商铺租金每月交1次,每月8号之前以现金或存入银行账号形式交付甲方,上述约定的租金为不含税价;签订协议之日起物业服务费每月4元/㎡由乙方直接缴纳给物业服务公司;租赁期间,乙方负责缴纳由乙方自己产生的各项税费、水电费及各项公摊水电垃圾费用;乙方如有下列情形出现时,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商铺:拖欠到期应交全部或部分租金累计达三十天的;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补交租金外并按所欠金额每逾期一天计收6‰滞纳金;若因乙方违约造成提前解除协议合同,甲方在收回商铺时对乙方投资商铺的装修甲方不予任何补偿。“同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旅批-北斗商区经营保证协议(合同附件一)》,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旅批-北斗商区的S3区一层56、57号商铺为甲方租赁给乙方经营食品批发类;经营业态保证期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甲方将商铺交付乙方后,2014年8月1日统一开业;乙方所雇人员或经乙方同意使用其商铺人员的行为视为乙方的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6000元保证金。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2014年12月9日、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补缴清拖欠的所有租金和滞纳金,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租金。2015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租赁的商铺张贴一份《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龙小五,贵方拖欠租金已长达189天,造成严重违约。现我公司再次书面通知贵方缴纳所欠费用,要求贵方在2015年4月10日之前交清所拖欠租金和滞纳金。否则我公司严格执行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第4条第3款‘拖欠到期应交全部或部分租金累计达三十天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商铺,‘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将由贵方全部承担。“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为此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代被告垫付了2015年3月、4月、6月三个月的电费192.5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没有代被告垫付被告拖欠物业服务公司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垃圾费。原告一直在使用该商铺进行经营活动。被告称原告违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旅批-北斗商区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即按所欠金额每逾期一天计收6‰滞纳金,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其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旅批-北斗商区经营保证协议(合同附件一)》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从2014年8月份支付原告租金,如被告拖欠到期应交全部或部分租金累计达三十天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商铺。但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未支付原告租金,本院确认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辩称原告违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旅批-北斗商区商铺租赁协议书》及《旅批-北斗商区经营保证协议(合同附件一)》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所承租的商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租金14766.9元(2171.6元/月×6月+2171.6元÷30天×24天)。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自2015年4月25日至商铺交还之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2171.6元计算)。原、被告约定的按所欠金额每逾期一天计收6‰滞纳金,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原告代被告垫付了2015年3月、4月、6月三个月的电费192.5元,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192.5元。原告没有代被告垫付被告拖欠物业服务公司的物业费、水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就结清物业费,水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桂林北**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与被告龙**签订的《旅批-北斗商区商铺租赁协议书》及《旅批-北斗商区经营保证协议(合同附件一)》合法有效;

二、被告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桂林市环城南二路38号旅批-北斗商区S3区一层56、57号2间商铺交还给原告桂林北**限公司;

三、被告龙**应支付原告桂林北**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租金14766.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被告每个月拖欠的租金分别计付);

四、被告龙**应按每月2171.6元赔偿原告桂林北**限公司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将桂林市环城南二路38号旅批-北斗商区S3区一层56、57号2间商铺交还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五、被告龙**应支付原告桂林北**限公司垫付的2015年3月、4月、6月三个月的电费192.5元;

驳回原告桂林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84元,原告自行负担3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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