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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贺**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贺**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美新、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贺**医院(以下简称广**院)的委托代理人陈**、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到被告单位担任保安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3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管理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从2014年6月17日起,原告不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贺**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4年8月6日,贺**裁委作出贺劳人仲案字(2014)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诉讼前,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因与被告产生劳动纠纷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2600元;2、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14056元及赔偿金14056元;3、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星期六加班费3400元及赔偿金3400元;4、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的绩效工资2462元。被告在该案仲裁时答辩称,原告现月平均工资2200元左右,在贺州市保安行业属于较高水平,岗位薪酬符合其岗位标准。2014年5月21日,贺**裁委作出贺劳人仲案字(2014)4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贺**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己满一年,视为被告与原告己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600元,该院不予支持。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非因法定解除情形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双方当事人就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能以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工作时间为三年零八个多月,原告请求按被告在劳动仲裁答辩时认可的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17600元(2200元/月×4个月×2倍),原告的该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医院支付原告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1760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医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陈**于2010年9月27日到广**院处从事保安工作,陈**从未与广**院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里的“视为”应理解为:双方产生劳动关系满一年后,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方的劳动关系实质就认定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并非就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对于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的情形,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为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上诉人于2010年9月27日到广**院工作,广**院应于2011年9月27日与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广**院始终不与陈**签订该合同。为此,陈**要求广**院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共33个月的二倍工资共计72600元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上诉人广**院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2600元给上诉人陈**。

上诉人广**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广**院向陈**支付二倍赔偿金是错误的。陈**拒绝与广**院签订劳动合同、不履行岗位职责、多次旷工,严重违反广**院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广**院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而且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法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广**院依法可不予以经济补偿。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陈**针对上诉人广**院答辩称,1、广**院解除与陈**的劳动合同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陈**不存在不履行职务及其他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上诉人广**院所提供的证据都是假证。植*是2014年4月份到广**院上班,而其在考勤表上打考勤的时间是2013年10月。如果陈**不履行工作职责应该受到处罚,但陈**并未受到过处罚。广**院所提供的工资表没有陈**的签名,其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均是假证。

上诉人广**院针对上诉人陈**答辩称,陈**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1、陈**认为贺**医院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陈**主张广**院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广**院不是违法解除而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广**院通知陈**签订劳动合同,其拒绝与广**院签订合同。其次,陈**不履行基本的工作职责,各科室遇到处理紧急情况,要求其处理,其不处理,其带着非法的目的起诉,损害了广**院的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法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广**院依法可不予以经济补偿。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有:

1、关于植*同志职务聘任通知1份,证明植*是2014年4月份到广**院上班,广**院提供的考勤表载明的考勤时间是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因此广**院提供的考勤表是假证。

2、缴费证明1份,证实陈**的养老保险的月缴费基数是1880.7元,加上绩效工资,陈**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与广**院在仲裁时认可的陈**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相符。

3、广**院2013年7月效益工资表,证明上诉人陈**每个月都有绩效工资。

4、答辩书,证实广**院已经认可了陈**的月平均工资是2200元左右。

上诉人广**院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有:

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实广**院解除李**、陈**的劳动合同已通知工会并经工会同意。

2、广**院人力资源部的通知及文件领用签收表各1份,广**院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保安人员出勤统计表,广**院保安工资表(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广**院妇科、产科杨**、门诊部、内一科、内二科、外三科对李**、陈**的投诉材料各1份,证实广**院通知李**、陈**签订劳动合同,但二人拒不签订,李**、陈**经常旷工,被投诉不履行保安基本职责,严重违反了广**院规章制度的事实。

3、贺州**民法院(2014)贺*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1份,证明陈**的月平均工资是1757元。

上**济医院对上诉人陈**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只能证实植*担任保安队长的时间,其任职时间是2013年9月份。对证据2缴费证明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陈**的月平均工资不是2200元,一审认定陈**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错误。对证据3,认为绩效工资单没有广**院的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仲裁的答辩状不属于一审的答辩状,具体以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为准。

上诉人陈**对上诉人广**院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广**院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与上诉人陈**一审提供的不一致,不予认可,上诉人陈**不存在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证据2中的通知、文件领用签收表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上诉人陈**不存在任何旷工以及被投诉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陈**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为1880.7元,陈**的工资不可能低于这个基数,广**院在仲裁中已认可陈**的月平均工资是22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上诉人陈**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缴费证明所载明的月缴费基数1880.7元是广西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不能证明陈**的月平均工资情况。对证据4,根据生效的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贺*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广**院支付陈**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为14056元。本案庭审中,陈**认可其基本工资为1045,据此,本院认定陈**的月平均工资为1757元(14056元÷8个月)。证据4与法院的生效判决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陈**月平均工资的依据。

上诉人广**院的证据1,是广**院给广**院工会的解除李**、陈**劳动合同的通知,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通知、文件领用签收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出勤统计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陈**的旷工情况。保安工资表没有陈**的签名,不能证实陈**的工资情况。投诉材料系上诉人广**院各科室及相关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上述证据无相关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陈**不履行保安基本职责,严重违反广**院规章制度的事实。证据3,系本院的生效判决,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广**院人力资源部通知医院保卫科人员李**、陈**等7人于2014年6月3日下午五点之前到人力资源部签署劳动合同。陈**签收了广**院的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其未与广**院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广**院解除与陈**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2014年5月30日,广**院人力资源部通知陈**于2014年6月3日下午五点之前到人力资源部签署劳动合同。陈**签收了广**院的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其拒绝与广**院签订劳动合同。为此,广**院可以依法终止与陈**的劳动关系,广**院解除与陈**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根据生效的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贺*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广**院支付陈**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为14056元。本案庭审中,陈**认可其基本工资为1045,据此,本院认定陈**的月平均工资为1757元(14056元÷8个月)。一审判决认定陈**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广**院应向陈**支付经济补偿金为7028元(1757元×4个月)。陈**主张其按通知时间到广**院人力资源部签订合同,但办公室无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陈**请求广**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广**院未与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己满一年,视为双方己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陈**请求广**院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6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贺**医院支付上诉人陈**经济补偿金702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陈**已预交),由上诉人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济医院已预交10元,上诉人陈**已预交10元),由上诉**济医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贺州**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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