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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甲及其辩护人覃*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人覃*甲伙同本村的覃**(另案处理)到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六会村委谢旺村与当地村民覃*乙、覃*丙、覃*丁、覃坚机购买了陶邓乡谢旺村后的三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覃*甲与覃**擅自雇人将所购的林木全部砍伐。经广西森**有限公司现场勾绘测算:被告人覃*甲与覃**共同无证采伐林木蓄积量为33.3立方米。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覃*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覃*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甲犯滥伐林木罪,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覃*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覃*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覃**和覃**(另案处理)以2600元至8000元不等的价格跟覃**、覃**、覃**等人购买了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六会村民委谢旺村村后的三处尾叶桉林木。之后,覃**、覃**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砍伐其所购买的林木。经广西森**有限公司测算,被告人覃**与覃**采伐桉树活立木总蓄积量为33.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覃**、覃**、覃**现场辨认笔录,覃**、覃**、覃**、覃*戊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来宾**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人覃**、覃*丙、覃**、覃*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伐根调查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甲犯滥伐林木罪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覃*甲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林木,平分获利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关于本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覃*甲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本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上述罚金,限被告人覃*甲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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