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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琳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19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0年9月份,张**等人冒用“湖北省人民政府第二办公室”(以下简称“湖北二办”)的名义,以能通过关系帮被害人季*拿土地为名,骗取被害人季*的信任。被告人田*在张**的授意下,以“湖北二办”张**主任机要秘书的身份,伙同张**,以成立“湖北省人民政府第二办公室”联络点为名,骗被害人季*汇款人民币30万元开设酒吧。该酒吧由被告人田*经营一段时间后转让,钱未退还给被害人季*。

2、2010年10月,被告人田*伙同张**到义乌市豪庭假日宾馆,以“湖北二办”张**主任机要秘书的身份,以帮被害人季*跑关系等工作需要为名,骗被害人季*提供价值人民币25.89万元的别克轿车(车牌号为浙G×××××)一辆,后被告人田*将该车占为已有。现该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田*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季*,对被告人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追缴被告人田*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返还被害人季*。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田*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田*虚构了湖北二办机要秘书身份,是张**向季*索要钱款开酒吧,田*对酒吧转让一事不知情,也未收到转让款,季*系为了追求田*才送别克轿车,无证据证明田*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以及与张**共同实施诈骗的合谋,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田*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季*的陈述,证人王**、蔡*、何*、方*、王*乙、尹*、陈*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掩护机构名称的复函,中国人民**军事调研室的证明,证明书,工作证复印件,打印文件,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同案犯张**的供述,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原审被告人田*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亦能相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案证据相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田*明知张**冒用“湖北二办”名义,仍以张**的机要秘书身份,伙同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季*财物,依法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原审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所提田*不构成诈骗罪并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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