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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有**限公司与贵州**设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设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谭**,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司的前身为龙州**限公司,2010年6月经扩股后成为广西有**有限公司(国有)的控股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贵**公司柳钢工程指挥部隶属于贵**公司,2003年11月17日由贵**公司作出贵冶建(2003)第71号文件通知成立。2009年9月22日,原告以贵**公司柳钢工程指挥部名义与被告签订《龙州380m3高炉检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龙州380m3高炉检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价款为人民币9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甲方)7天内支付工程款50万元作为备料款,剩余尾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开具税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遇设计变更、设备结构改造、增加工程项目,所发生的施工费用,双方协商议价;烧结除尘器系统安装,待设备到货后,双方再另行协商议价;工期20天(从2009年10月至2009年10月28日)。双方还对工程的内容及范围、工程的质量、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工程的验收、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预付工程款50万元给原告,原告也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于2009年11月竣工,2010年3月18日,双方代表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并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龙州**公司工程造价审核结果表》上签字加盖公章,确认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审核结果为人民币5864985.15元。2010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5864985.15元的税务发票。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龙州天元生产系统机械设备全年总价包干外委检修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高炉炼铁系统机械设备全年总价包干外委检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1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止),工程价款为全年总承包价为240万元(20万元/月),付款方式为被告(甲方)根据考核情况按月比例结算支付(现金)。双方还对承包检修内容及范围、质量要求、设备材料及能源供应、验收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于2010年9月9日签订《龙州天元生产系统机械设备全年总价包干外委检修补充承包合同》,约定对原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增加和修改,增加了机械设备定额选用、土建安装工程总结算价、定额综合人工工资单价、检修工程设备、材料及能源供应等条款,修改工程承包期限为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共13个月,检修工程全年承包总价为195万元(15万元/月)。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检修义务。经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1年6月8日作出《工程造价审核结果表》,确认检修工程审核价值为人民币2523994.82元,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认可。201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又分别签订《2#高炉干法除尘系统改造(制安)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环保安全协议》,约定由被告将2#高炉干法除尘系统改造工程以包工及包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600万元,实际造价按照现场实际工作量审定结算值为准,全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甲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10天后支付200万元,30天后再支付200万元。其余待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付到结算总价的95%,原告(乙方)开具全额建安发票。余款在质量期(半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0年8月4日,原告、被告、广西建**有限公司等三方签订《煤气加压机设备采购协议书》,约定原由广西建**有限公司负责施工采购的5高炉煤气分气包制安D500*5070(8个)、14加压机采购等二个工程项目转由原告负责施工采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于2010年6月26日与南宁市欧**责任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于2010年7月1日与广西**公司压力容器制造厂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于2010年8月与柳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南宁市欧**责任公司、广西**公司压力容器制造厂、柳州市**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购买设备零配件用于工程施工,总货款为人民币1466432元。2010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高炉干法除尘系统改造(制安)工程500万元面额的税务发票。因原告施工的2#高炉干法除尘系统改造(制安)工程是配套工程,主体工程由第三方承建,双方未就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原告即离开施工场地。原告在承建三个工程项目过程中,被告从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13295662元,付款时,被告并未明确指明哪一笔款项是特定为某工程的工程款。2011年10月,2#高炉干法除尘系统改造工程完工并投产使用。2012年2月2日,原告以贵州**设公司柳钢工程指挥部为申请人向柳**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36740.05元,并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柳**委员会以贵州柳钢指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主体不适格暂不予立案为由要求补充相关材料,相关材料补齐后,柳**委员会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将《2#高炉煤气干法除尘系统制安工程结算书明细表》交给被告,被告在明细表上盖章确认收到,并以《2#高炉干法除尘系统改造(制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发生在广西有**有限公司对天**司控股之后为由,要求委托审核机构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审核结算。原、被告双方愿意委托审核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由被告委托广西嘉**询有限公司对2#高炉干法除尘系统改造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广西嘉**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364869.3元。柳**委员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2)柳仲案裁字第037号裁决书,裁决:天**司向贵**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58187.27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被告尚欠工程款5458187.27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仲裁费人民币54635元,由被告全部承担。因被告于2012年8月关门停产。债权人罗*高、债务人**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2日以被告已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龙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务人**金有限公司及其债权人罗*高对债务人**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发布公告告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等事项,指定广西**事务所为破产重整管理人。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5458187.27元,迟延付款利息1113432.08元(利息计算:以被告尚欠工程款5458187.27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4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共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数额为人民币6571619.35元,并主张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编号为0020的《广西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申报债权审查意见》,认为原告申报的债权数额6571619.35元中的5690475.05元无担保债权为有效债权,其中工程款为人民币5458187.27元,仲裁费为54635元,利息为177652.78元(利息计算:5458187.27元x0.06%x198天÷365天)。原告主张的利息1113432.08元,多出的利息935779.3元不予认可。因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只确认为有效债权,没有确认为有担保债权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遂于2014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在审理广西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确认原告建设工程款债权5690475.0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破产财产拍卖后,应首先偿付原告建设工程款5690475.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建设工程价款是否适用法律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龙州380m3高炉检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龙州天元生产系统机械设备全年总价包干外委检修合同》,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龙州天元生产系统机械设备全年总价包干外委检修补充承包合同》,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2#高炉干法除尘系统改造(制安)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予以遵守。

(二)原告施工的三个工程是否均已竣工验收和结算,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和结算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龙州380m3高炉检修工程于2009年11月8日由双方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0年3月8日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在《龙州**公司工程造价审核结果表》上签字和盖章,明确结算的工程价款为5864985.15元;龙州天元生产系统机械设备全年总价包干外委检修工程,原约定工期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后双方在《龙州天元生产系统机械设备全年总价包干外委检修补充承包合同》中将工期变更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1年4月27日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在《工程造价审核结果表》上签字和盖章,明确结算的工程价款为2523994.82元。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和结算的程序后果,被告的行为视为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达标合格及同意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据此,应确认原告已完成的上述二个工程已经验收结算。2#高炉干法除尘系统改造(制安)工程,双方约定,2010年6月15日签订合同后,同年7月31日竣工,竣工7天后完成验收工作,8月15日前完成工程量核定工作,并将工程结算资料送交事务所进行审定,9月10日前完成结算审定工作。因该工程需以由第三方承建的主体工程完工后方能验收结算,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即撤离施工现场。2012年3月19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交给被告,被告在明细表上盖章签收,经双方协商补充材料,2012年12月3日,原告将工程竣工图纸交给被告。广西嘉**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2013年12月,被告将广西嘉**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邮寄给柳**委员会,确认该工程造价为10364869.3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柳**委员会提交《广西有**限公司工程合同明细表》,在“2#高炉干法除尘系统改造(制安)工程”一栏明确了工程造价为10364869.3元,原、被告双方对审核结果均予以认可。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广西嘉**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符合法律规定,认可审核结果确定该工程造价为10364869.3元。

(三)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龙州380m3高炉检修工程”于2010年3月8日进行结算,“龙州天元生产系统机械设备全年总价包干外委检修工程”,于2011年4月27日进行结算,“2#高炉干法除尘系统改造(制安)工程”,广西嘉**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审核结果。被告从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295662元,庭审中被告表明因陆续付款,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未明确指明那一笔款项是特定为某工程的工程款。关于被告尚欠原告本案涉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柳**委员会裁决确认为5458187.27元,原告也以该数额为原始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后也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付原告本案涉诉工程的工程款为5458187.27元。关于被告应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2#高炉干法除尘系统改造(制安)工程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审核结果,被告于2013年12月确认该审核结果,原告于2014年3月确认该审核结果。柳**委员会裁决确认被告应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为2013年6月4日,截止日为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管理人审查计算时认为依照破产法规定,利息的计算截止日应到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重整之日,并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利息数额为177652.7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的其对被告的债权数5690475.0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依法有据。1、涉案三个工程的竣工时间。原告提交的《广西有**限公司工程合同明细表》反映“龙州380m3高炉检修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11月8日,“龙州天元生产系统机械设备全年总价包干外委检修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2#高炉干法除尘系统改造(制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3日。2、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涉案三个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及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因付款时未特别指明某一笔款项是特定用于支付某个工程,且最后完工的“2#高炉干法除尘系统改造(制安)工程”于2011年10月投产使用后,因双方对该工程未进行验收审核工程价款。故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柳**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0日柳**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因管理人未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3、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条款明确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此期间为除斥期间,不产生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效果,也明确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因为此时建设工程合同所约定的承包人(施工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建设工程承包人由此获得了基于自己施工合同义务之履行完毕而向发包人追偿相关建设工程价款的资格。在涉案三个工程分别竣工之日,原告的合同义务即已履行完毕,此时原告就具备了向被告分别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原告应自三个工程分别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即“龙州380m3高炉检修工程”于2009年11月8日竣工,原告应于2010年5月8日前行使优先权,“龙州天元生产系统机械设备全年总价包干外委检修工程”于2010年12月31日竣工,原告应于2011年6月31日前行使优先权,“2#高炉干法除尘系统改造(制安)工程”于2011年9月3日竣工,原告应于2012年3月3日前行使优先权。2012年2月3日原告虽然以贵州柳钢指挥部名义向柳**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主体不适格及材料未齐而不予立案,但在六个月后的2012年8月24日原告才补齐材料并向柳**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原告提供的(2012)柳仲案裁字第037号裁决书中并没有原告在仲裁请求中对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只是在柳**委员会庭审笔录的质证阶段中提到“此工程欠款最多,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字样,原告的这一行为只是对证据的一种说明方式,不构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直至2014年5月27日原告才向法院提起优先受偿权诉讼,已超过《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2002)16号)第四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原告原应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已经丧失。因此,原告主张的其对被告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项下的5690475.0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破产财产拍卖后应予以优先受偿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涉案债权可向被告的管理人进行申报,在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列为第三顺序予以清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33元,由原告贵州**设公司全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已依法行使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主要表现在:1、上诉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在六个月期限内提出。被上诉人的工程欠款(2012)柳仲案裁字第037号裁定认定为2#高炉改造工程欠款,而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3日,上诉人于2012年2月3日已提出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2、上诉人首次提出仲裁申请时,柳**裁委接收了上诉人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并没有将这次材料退还给上诉人,而是要求上诉人补齐和完善材料而已,这说明柳**裁委已经接受了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只是尚未正式立案而已。柳**裁委接受上诉人仲裁申请的行为,说明上诉人已经完成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上诉人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又明确地向仲裁庭提出上诉人对该工程欠款“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由此可见,从柳**裁委接受上诉人仲裁申请,到立案、开庭审理等整个仲裁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放弃该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已丧失。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有背于法理,是不公正的。1、上诉人于2012年2月3日以“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柳钢工程指挥部”的名义提出仲裁申请,应当视为上诉人实施的行为。由于该工程从施工合同的签订,到组织施工、工程结算等一系列过程均以“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柳钢工程指挥部”的名义施行,而该“工程指挥部”是上诉人的下属机构,该“工程指挥部”的行为即应当视为是上诉人实施的行为。2、上诉人于2012年8月24日向柳**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是2012年2月3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的补充。上诉人第一次送交仲裁申请书时,柳**裁委接受了上诉人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并没有将申请书退还上诉人,上诉人2012年2月3日的仲裁申请书仍存放在柳**裁委的档案中。实质上上诉人第二次递交的申请书是对第一次申请的补充而已。上诉人第二次递交的申请书虽然没有提到“优先受偿权”的字样,但仲裁庭庭审时又提出了该工程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因此,认定上诉人已完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完全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上诉人已完成了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上诉人已丧失优先受偿权是完全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上诉**金公司在柳州市提出仲裁申请时是否就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提出主张。二、上诉**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上诉人贵**公司在柳州市提出仲裁申请时是否就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提出主张问题。

本案中,涉案工程最迟竣工的是“2#高炉干法除尘系统改造(制安)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9月3日竣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上诉人应于2012年3月3日前行使优先权。2012年2月3日,上诉人以贵州**设公司柳钢工程指挥部的名义向柳**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申请书在申请事宜有“支持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字样,当天,柳**委员会约谈贵州**设公司柳钢工程指挥部负责人李**,指出其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及材料不齐,不予立案,并告知其在提交符合规范的申请书和证据材料后,再予以立案。此后,直至2012年8月24日上诉人才又向柳**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柳**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作出裁决。而在上诉人提供的(2012)柳仲案裁字第037号裁决书中,上诉人在仲裁请求中并未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提出优先受偿权,只是在柳**委员会庭审笔录的质证阶段中有李**手写添加的“此工程欠款最多,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字样,(2012)柳仲案裁字第037号裁决书也未对上诉人的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作出认定或裁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在质证阶段对证据所作的说明只是对证据的一种说明方式,不构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并无不当。上诉人直到2014年7月9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优先受偿权已经丧失。故此,上诉**金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2年8月24日向柳**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是2012年2月3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的补充,已就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提出主张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贵**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被上诉人至今尚欠上诉人工程款及数额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价款能否认定为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如上所述,上诉人提起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因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优先受偿权已经丧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且本案上诉人主张的“2#高炉干法除尘系统改造(制安)工程”并非系独立的工程,该工程是以他人承建的高炉为主体,是配套工程,其成果属从物,与主物不能或不宜分割。只有在该工程进行整体资产处置时,才能实现上诉人承揽施工项目的货币价值,从这个角度上看,上诉人承揽施工所完成的工程在本案中不具备变卖的条件。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贵州**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33元,由上诉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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