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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全广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全广志因与被上诉人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全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全广志以中山市喻美装饰工程部(乙方)的名义与周**(甲方)签订了《承包室内装修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载明:“甲方委托乙方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0月22日完成位于南宁市广西第一劳教所干警住宅小区×栋×座×号房的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质量负全部责任,负责整个装修工程的跟进工作且按工期和项目细节要求完成(室内装修配套标准清单做为项目执行附件,与本协议同样有效)。二、本装修工程总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正(大写:贰拾贰万元正)。甲方签订协议先预付给乙方工程首付款现金:¥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第二期工程款甲方按本工程的完成部分项目进度款支付方式支付给乙方;本装修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完成拆墙、砌墙、水电管线安装、防水、地面抛光砖铺贴项目后付给乙方现金:¥80000元正(捌万元正),完成木工制作项目后付给乙方现金:¥65000元正(大写陆**正)。其余现金:¥45000元正(大写肆万伍仟元正)于本工程完工日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给乙方。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即生效。”周**作为甲方代表,全广志作为乙方代表均在上述《承包室内装修工程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捺指印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当日,周**向全广志支付了工程首付款30000元,全广志随即进场施工;2011年8月5日、2011年9月7日、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23日、2012年9月16日周**分6次向全广志共计支付274700元。2012年9月16日,全广志向周**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全广志承诺在2012年9月28日前把玻璃厂CA2201的木地板和木门送到房内。现定工期限期在2012年10月30日交楼,如2012年10月30日不交楼一切责任全付(如因改变工程量另计或因天气原因不能开工除外)”,全广志作为承诺人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后因双方就装修工程是否完成、周**支付的工程款是否与工程量相符以及违约责任的产生等问题意见不一,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室内装修工程协议书》已解除;二、全广志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833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8330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即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止);三、全广志赔偿损失57600元,其中包括物业管理损失费3600元、旧房出租所得损失22500元、家具保管费150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全广志承担。全广志反诉请求:一、确认全广志已履行完毕《承包室内装修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装修工程和新增加的工程;二、周**支付装修工程款30107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前述《承包室内装修工程协议书》中的中山市喻美装饰工程部并未办理相关的工商注册登记,全广志仅系以其名义签订协议,实际是全广志本人承接装修工程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本案装修工程为包工包料形式,双方在装修过程中未对增加工程量进行过书面约定,亦未对装修工程总造价进行过结算。周**为证明其已分七次向全广志支付304700元现金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全广志出具的七份收据,经组织质证,全广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坚持认为其已按双方协议的内容及周**在施工过程中新增加的项目内容进行了施工,周**并不存在多支付全广志款项的情形,反而存在周**尚欠全广志工程款301074元的情形,且在周**已支付的304700元中,有一笔2012年9月16日的30000元并非工程款,而是双方曾口头约定的辛苦费。周**对此表示双方确曾口头约定过30000元的辛苦费,但系因全广志说工程总价为220000元,要求周**将30000元单独支付给全广志本人作为辛苦费,而不通过公司财务结算。周**为证明其除向全广志支付304700元现金外,其妻子还在随全广志去订玻璃和橱柜时,自行支付了9750元的事实,提交了《南宁**有限公司订货单》和南宁快**橱柜厂《零售定货合同书》,经组织质证,全广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经手此事,且该两张单据的票面数额相加为10775元,而非周**所称的9750元。为证明各自主张,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其中周**要求对照双方协议的《室内装修配套标准》,鉴定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尚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全广志则要求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进行总工程造价鉴定。经双方协商,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诚**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诚华鉴字(2014)001号《工程结算鉴定报告》,其中载明:该工程合同签订总额为22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的金额为40297.76元,增加的项目均没有业主签证确认,但是业主自愿多付增加项目的费用为124997.76元。因双方就上述鉴定报告均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遂将双方所提异议送达广西诚**有限公司,该公司又于2014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回复函》,针对双方异议逐项进行说明。经一审法院向双方送达上述回复函,周**未再提出异议,但全广志坚持认为鉴定机构所出具的结论存在断章取义、歪曲鉴定目的之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全广志虽以中山市喻美装饰工程部的名义与周**签订《承包室内装修工程协议书》,但中山市喻美装饰工程部并未办理相关的工商注册登记,而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均由作为实际经营者的全广志享有、承担、履行,则全广志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周**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承包室内装修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对合同的效力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该协议书生效后,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并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周**主张其于2012年11月3日向全广志发送信息,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全广志虽认为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但亦认可其实际撤场时间为2012年10月份,且对周**行使解除权一事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周**的通知自到达全广志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依法确认2012年11月3日为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关于本案合同解除后双方的责任问题。本案装饰装修工程已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诚**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双方虽均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法院将双方所提异议内容送达该鉴定机构后,该鉴定机构又针对双方的异议逐项进行了书面说明。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对该《工程结算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本案中,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的金额为40297.76元,周**在合同约定的总额外增加支付的项目费用为124997.76元。因双方已在审理过程中均确认本案装饰装修工程为包工包料形式,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就是否增加过工程量,如增加工程量则工程量的数额为多少等问题进行过书面约定,亦未对装修工程总造价进行过结算,故在全广志仅能提交其自行列举的增加工程量及价格清单,而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相应工程系应周**要求或系经周**确认的情况下,对全广志要求周**支付超出合同约定总额部分的装修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全广志主张的30000元辛苦费,周**虽主张认为该30000元辛苦费应包含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内,并非另行支付,但因全广志于2012年9月16日出具的收据上已明确表述该30000元为辛苦费,而周**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知晓此事实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考虑到全广志以中山市喻美装饰工程部的名义与周**签订合同,如该辛苦费已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内,则无须与周**另行口头约定,故双方在合同之外,另约定周**支付30000元给全广志作为辛苦费,符合常理。据此,在扣除该30000元后,周**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外增加支付的项目费用应为94997.76元(124997.76元-30000元),因全广志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的金额部分为40297.76元,全广志应在已收取的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此款,故全广志最终应向周**退还的工程款数额为135295.52元(94997.76元+40297.76元)。至于周**主张的利息问题,考虑到合同解除后,全广志未及时退款,确给周**造成一定损失,故综合全案情况,酌定以全广志需退还的工程款135295.52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关于周**主张的其他损失问题。因周**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房屋出租损失的实际发生数额,而其提交的涉案房屋物业管理费、电梯费、水电费等票据以及案外人出租房屋的租赁合同,又仅系其本人作为涉案房屋业主,在管理、使用该房屋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开支,与本案装修事宜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且合同违约不属于法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故周**据此要求全广志赔偿物业管理损失、旧房出租所得损失、家具保管费、精神损失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与全广志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承包室内装修工程协议书》已于2012年11月3日解除;二、全广志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退还工程款135295.52元;三、全广志应向周**支付延期退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5295.52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全广志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2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83元,两项合计5890元,由全广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全广志上诉称:一、在一审案件审理中,双方都申请评估鉴定,被上诉人申请对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价格鉴定,上诉人申请对装修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最终,评估公司只对被上诉人的申请进行鉴定,对于上诉人申请的工程总造价鉴定以各种理由拒绝做出鉴定,甚至以“结算”代替鉴定,偷梁换柱,故意不对装修工程总造价进行价格鉴定。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再次申请价值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对该申请置之不理。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总额外增加支付的项目费用为124997.76元”,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同意新增加的工程量的,并且是在被上诉人要求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增加工程量的。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新增加的工程量,为什么不要求上诉人予以拆除?通常,在装修工程中增加或减少部分工程量都是正常现象。双方的装修协议约定是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本案唯一的缺点就是对新增加的工程量没有书面协议,但是,在长达一年多的施工过程中,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新增加的工程量,怎么会针对新增加的工程量多次支付了12万多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多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如何确定?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01074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承包室内装修工程协议书》虽挂中山市喻美装饰工程部之名,但实际上系全广志与周**签订,亦由全广志履行。全广志与周**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承包室内装修工程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后全广志与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承包室内装修工程协议书》于2012年11月3日解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要求全广志退回多收取的工程款,而全广志反诉主张周**多次变更设计导致实际施工量的增加,要求周**支付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双方均应就己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诚**有限公司就本案装修工程作出了诚华鉴字(2014)001号《工程结算鉴定报告》,本次鉴定的委托程序、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该《工程结算鉴定报告》载明:“实际施工中确实有部分项目是增加了,如大厅墙面、过道厅贴有瓷砖,有石膏线装饰天花,大厅装饰柜,门洞增加弧石线等,……该工程合同签订总额为22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的金额为40297.76元,增加的项目均没有业主签证确认,但是业主自愿多付增加项目的费用为124997.76元。”故本院确认全广志确实在双方约定装修工程范围之外增加了装修工程量。双方签订的《承包室内装修工程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除首付款30000元外,按照工程完成部分项目支付进度款,即先由全广志完成部分装修项目,再由周**支付完工部分所对应的装修款。据此,周**向全广志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周**已认可全广志完成了相对应的工程量,周**现主张全广志退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既与事实不符,又与双方的约定相悖,本院对此予以驳回。

全广志认为其在周**已付工程款对应的范围之外还增加了工程量,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全广志主张周**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三、周**还主张了房屋出租损失、物业费损失等主张,但因证据不足,又与全广志的装修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全广志的部分上诉请求依法有理,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被上诉人周**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被上诉人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上诉人全广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97元,由上诉人全广志负担6367.9元,由被上诉人周**负担272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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