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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建设路南一里二巷12号门前将被害人谢*的一辆白色优炫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3784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谢*。2016年1月13日,被害人谢*接受被告人李*的道歉,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单车购买发票、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谢*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认罪态度好,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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