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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与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书记员邓*之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与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新诉称,2015年3月3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桂林A××××号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桂林市叠彩区抗战路10号门前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黄**驾驶的无牌电驱动三轮摩托车刮倒,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叠彩支队作出了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查明三轮轻便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黄**,该车未购买车辆保险,并认定被告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新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桂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9396.33元,该院作出(2015)雁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赔偿原告李*新损失25068.46元,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前是桂林市某公司员工,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10日,原告委托桂林**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致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7月16日,该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8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扶养人生活费18581.6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以上合计76621.6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黄**赔偿原告李*新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766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承担。

原告李*新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家庭户口本、李*的身份证、褚某某的身份证、临桂区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年龄情况;2、李*门诊医疗证,证明李*患××;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4、桂林市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员工;5、(2015)雁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涉的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6、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5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事宜花费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1、原告李**应与被告黄**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原告李**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黄**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结婚证、家庭户口本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即事实主张)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李*的出生证,对其实际年龄有异议,对临桂区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程序不严谨,其证明内容不一定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不公平,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费1300元过高,对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8500元有异议,认为未实际发生;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中的身份证、结婚证予以采纳,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1中户口本,户口本是公安机关按照程序对公民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的凭证,该凭证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该证据中的户口本中证明李*的出生日期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中的户口本予以采纳,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1中临桂区某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组成人员家庭信息应当了解,其出具的有关家庭成员身份信息的证明,具有证明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程序不严谨,其证明内容不一定真实,但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证据1中临桂区某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予以采纳,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2,该证据证明李**有××,但不能证明其劳动能力如何,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中责任划分失当,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证据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确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是桂林市某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故被告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该证据是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中的鉴定费过高,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6中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的受伤致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决定重新鉴定,并委托桂林**鉴定所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评定,2015年10月30日,桂林**鉴定所作出桂市华源(2015)法医鉴字第7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与证据6中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部分不同,因该鉴定是经原、被告双方参与,并经司法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桂市华源(2015)法医鉴字第7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确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中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中的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故不认可,本院认为,需要鉴定机构对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的前提在于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被告以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而否认鉴定意见中的后续医疗费,该异议不成立;对证据7,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载明乘车人及乘车区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是否有关联,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上述已经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3日18时10分,被告黄**驾驶无号牌电驱动三轮摩托车沿抗战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李**驾驶桂林A××××号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双方行驶至桂林市叠彩区抗战路10号门前路段时,无号牌电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头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6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黄**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396.33元,本院予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5)雁民初字第220号,在该案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也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治疗费用数额,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未予以支持,并允许原告可以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雁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黄**赔偿原告李**损失人民币25068.46元;2、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7月10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于同月16日作出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8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评定属X级伤残;2、李**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费600元。被告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李**受伤致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决定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9月24日委托桂林**鉴定所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重新评定,2015年10月30日,桂林**鉴定所作出桂市华源(2015)法医鉴字第7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X级(十级)伤残;2、李**后续治疗费核定为7000.00~8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新自2012年3月至今是桂林市某公司员工,其父亲李*,19××年×月×日出生,母亲褚某某,19××年×月×日出生。原告李*新与其妻子麦某某育有一子李*,李*于20××年×月×日出生。原告李*新的父母、儿子的住址均为广西××某村。李*和褚某某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19××年×月×日出生的李*、19××年×月×日出生的李*及原告李*新。

再查明,被告黄**驾驶的无号牌电驱动三轮摩托车为被告黄**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是否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焦点一,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确定原告李*新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

(一)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500元。本院已经采纳的桂**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李**后续治疗费核定为7000.00~80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

(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661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按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李*新于19××年×月×日出生,现××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年计算,原告在城镇工作已经持续满一年以上,依法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X级伤残,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按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61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81.6元。原告的父亲李*,19××年×月×日出生,现××岁,母亲褚某某,19××年×月×日出生,现××岁。儿子李*,20××年×月×日出生,现×岁。原告李*新的父母、儿子的住址均为广西××某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8年,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9年,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6年。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三人,且均已成年,因此,其生活费应由三个子女均担。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675元,按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40元(6675元/年×(18+19)年×10%÷3人+6675元/年×18年×10%÷2人]。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需进行伤残鉴定,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580元。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除了(2015)雁民初字第220号案件已经处理的误工费外,另有误工一个月,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原告委托桂林**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评定70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600元。因(2015)雁民初字第220号案中要求原告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原告未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而是以鉴定结论的方式确定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故原告为此花费的鉴定费600元不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必须费用,该鉴定费60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程度,花费鉴定费700元,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必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后续治疗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40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9070元。

二、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虽对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为此提供相反证据,且该认定书已经生效的(2015)雁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黄**未为其所有的无号牌电驱动三轮摩托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黄**对原告李**主张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黄**赔偿原告李**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90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赔偿原告李*新各项损失人民币69070元;

二、驳回原告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85元,被告黄**负担77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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