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盘晓薇与丘**、潘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盘晓薇因与被申请人丘军成、二审被上诉人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南市民申字第12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盘晓薇、被申请人丘军成的委托代理人闭远,二审被上诉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4日,一审原告丘*成起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12月15日潘*向其借款145000元,当日其便向潘*现金支付20000元,并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潘*支付125000元。潘*与盘晓薇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潘*与盘晓薇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发生后,丘*成多次催促,潘*借故推脱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潘*立即偿还丘*成借款145000元,盘晓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与盘晓薇共同承担。

一审被告潘*未做答辩。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盘**辩称,潘*与盘**于2011年初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盘**并不认识丘**,对该笔债务也并不知情,该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该由盘**承担。盘**已于2013年8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潘*与盘**的感情已经破裂,潘*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盘**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潘*向丘**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丘**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因潘*至今未能还款,丘**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潘*立即偿还借款145000元,盘晓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和盘晓薇共同承担。

同时查明,潘*与盘**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盘**于2013年8月12日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认为盘**的离婚诉请证据不足,判决不准予潘*与盘**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潘*与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丘**主张潘*向其借款145000元,有丘**提交的《借条》原件在案佐证,故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丘**要求潘*归还借款145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于前述债务系在潘*与盘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潘*个人名义所负,且本案债务发生时间与潘*和盘晓*之间的离婚诉讼亦相距甚远,现盘晓*未举证证明二人曾就本案债务为个人性质的债务作过明确约定,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其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并已告知债权人,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盘晓*对前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潘*偿还丘**借款本金145000元;二、盘晓*对丘**所负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丘**已预交),由潘*、盘晓*共同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盘晓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盘晓薇与潘*不存在共同举债的事实,潘*的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已提交有关证明,证实本案借款发生时以及之后,上诉人与潘*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子女,丘**在起诉状中对潘*和上诉人地址的表述亦证实其是知道潘*和上诉人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一审判决将借款认定为潘*和盘晓薇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二、我国婚姻法没有排除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的存在,婚姻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认定标准。一审判决是以夫妻身份关系为认定标准,不符合上述原则;三、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特指夫妻间对财产有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从逻辑上不能反过来理解成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就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逻辑错误,在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夫妻债务的情形下机械适用法律,违背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四、本案是借贷合同纠纷,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和证据规则中关于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由经手借款关系的被上诉人承担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义务才符合公平原则;五、上诉人与丘**之前从未有过往来,本案借款真实性、款项给付方式、借款投资是否亏损、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等证据由二被上诉人掌握,应由他们承担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对此未有认定,无疑为虚构债务的行为大开方便之门。综上,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丘**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盘晓薇与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潘*与盘晓薇的共同债务。盘晓薇在上诉状中提出借款发生时和之后其夫妻处于分居状态,借款及其收益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因而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分居并不是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盘晓薇主张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但书情形提交相应证据。而其提交的检察院起诉书、潘*笔录及收入证明均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但书情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盘晓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盘晓薇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盘晓薇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盘**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为盘**因夫妻关系应对潘*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却判决盘**对丘军成所负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不当;2、潘*与盘**虽然是夫妻关系,但盘**对本案债务并无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该借款行为为潘*的个人行为;3、潘*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二审诉讼,借条是否为潘*本人亲自书写未经潘*质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及中止诉讼,违反法定程序;5、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盘**自成为中**银行员工之日起,就根据银行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相关规定对外明确表示,不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民间借贷活动。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应该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的相关条款,结合婚姻状况来判断本案借款是潘*的个人意思表示还是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6、本案虽有借条存在,但是潘*与丘军成之间并未实际形成借贷关系。

被申请人丘军成辩称,1、一审判决主文笔误并不影响整个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2、本案借款发生于盘晓薇与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正确;3、一审庭审时潘*尚未被羁押,其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其也没有提出上诉,说明其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已服判。申请人以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不成立;4、二审合议庭组成合法,本案二审期间并未出现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5、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任何关联;6、申请人主张潘*与丘军成之间并未实际形成借贷关系,没有证据支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二审被上诉人潘*辩称,本案145000元实际上不是借款,是因业务往来而产生的债务。丘**与佛山市**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司)、卡特彼**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由卡**公司向信**司购买挖掘机,卡**公司再将挖掘机租赁给丘**。两公司都有权对拖欠的租金追偿,潘*作为信**司的信贷主管,负责追讨租金。后丘**拖欠租金达40-50万元,其给潘*145000元系用以理清所拖欠的全部租金,双方商量将这笔款写成借款。后来潘*未能完成此事,潘*便承诺把这笔钱还给丘**。该笔债务发生的时候,潘*与盘**已经分居,盘**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且潘*亦没有将该笔款给盘**。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丘**与潘路之间是否为借贷关系;三、若存在借贷关系,盘**是否应对此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盘晓薇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通知》,证明再审申请人作为银行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不能从事民间借贷,与潘*没有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2、《自觉遵守内控案防制度承诺书》,证明再审申请人作为中**银行员工遵守银行规章制度,明确表示不从事民间借贷;3、《逮捕通知书》,证明潘*在二审立案之前已经被逮捕并一直关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4、2015年3月13日潘*与盘晓薇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证明潘*明确表示其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申请人丘军成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通知和承诺书与本案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盘晓薇是否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潘*虽然被羁押,但并非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对证据4的三性不认可,该协议产生于本案借款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是否潘*与盘晓薇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证实。

二审被上诉人潘*质证对盘晓薇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盘晓薇提交的上述证据1《中国**公厅关于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通知》及证据2《自觉遵守内控案防制度承诺书》,只是银行的内部规定及盘晓薇本人对其工作单位所作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逮捕通知书》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夫妻财产协议书》,由于该《夫妻财产协议书》形成于本案借款发生后,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潘*与盘**对本院二审查明的“2011年12月15日,潘*向丘**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丘**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提出异议,认为潘*出具的借条并非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潘*与盘**虽然对上述查明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潘*与盘**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再审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12月1日、2014年1月26日,一审法院将开庭应诉材料、传票等送达给了潘*的父亲潘**,潘**注明为“同住父子”后签收。2014年5月23日,潘*被逮捕并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7月4日,一审法院向潘*公告送达一审判决书及上诉状。潘*于再审中认可已收到一审判决书。

还查明,2015年9月25日,潘*与盘**通过调解离婚。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原审审理程序问题。1、原审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原审审理程序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2、本案一审法院已向潘*合法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潘*收到一审判决时虽已被逮捕并羁押于看守所,但并未妨碍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其收到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且本案再审亦保护了潘*在二审中的相关诉讼权利,故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所列应当中止诉讼之情形。二、关于丘**与潘*之间是否为借贷关系问题。丘**主张潘*向其借款145000元,有潘*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潘*与盘**否认该笔款项为借款,仅有其自述,没有其他旁证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潘*与盘**之反驳意见,不予采纳。丘**与潘*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关于盘**的责任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定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盘**与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潘*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举债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盘**主张属于潘*个人债务的,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之但书情形举证,现盘**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盘晓薇对潘路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判决主文表述为盘晓薇对丘军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盘晓薇对潘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潘*、盘晓薇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盘晓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