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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宁**民法院审理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杨**在南宁市江南区富德路富宁新兴苑附近,将一包毒品甲基苯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品人员邓*,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邓*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77克)一包,在被告人杨**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后公安人员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富宁新兴苑1栋2单元401号被告人杨**居住处,在该住处房间内查获毒品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五包毒品疑似物的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12.15克)五包、电子秤一台(未移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邓*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收据,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达到12.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被告人杨**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杨**是吸毒人员,其吸毒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杨**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与贩卖毒品不是同一行为,其行政拘留期间不予折抵刑期。原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上诉提出:1、其只贩卖了0.77克“冰毒”。对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12.15克“冰毒”是其供自己吸食,没有用于贩卖的意图,故对该12.15克“冰毒”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2、其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认罪伏法,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公正判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安机关在上诉人杨**住处查获的12.15克“冰毒”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对该部分毒品客观上没有贩卖的行为,主观上也仅仅是有贩卖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不具有唯一排他性,仍有供上诉人自己吸食的可能。因此,对该12.15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杨**贩卖12.95克毒品的数量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以贩卖0.77克毒品和非法持有12.15克毒品对杨**数罪并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杨**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仍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2.92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提出在其住处查获的12.1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数量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在上诉人杨**住处查获的12.15克冰毒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归案后的供述、证人邓*的证言以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均证实案发当天杨**将0.77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价格贩卖给邓*,交易完毕后杨**、邓*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还从杨**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2.15克的事实。杨**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可见,杨**虽然是吸毒人员,但其同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92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杨**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系在法定最低刑量刑,杨**并无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对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提出其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其自愿认罪,系初犯的意见,原判已认定上诉人杨**认罪态度好,并据此在量刑时对杨**予以从轻处罚,现杨**再以此请求对其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杨**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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